四川省税务局、税务局关于修改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

[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1号]  [2024-12-18]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进行了修改,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2023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4年第1号,以下简称《西南区域裁量基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川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行政相对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建立税务执法质量智能控制体系,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嵌入税务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

  第八条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执行标准,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以下简称《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执行。

  《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在《西南区域裁量基准》规定的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内,进一步细化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九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违反税务部门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从轻处罚的,依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前,全额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五年内首次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在检查、调查期间主动全额补扣、补收税款;

  3.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接受虚开的发票,已进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或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

  4.不以不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取得虚开发票的,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

  5.发生除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

  6.对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纳税人主动进行合规整改,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合规整改。

  (二)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1.行政相对人主动供述税务机关检查所属期间之外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2.行政相对人主动供述检举线索以外,税务机关未掌握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3.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本单位(人)其他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包括但不限于检举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避免国家税款重大流失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但不得低于最低法定倍数的20%;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但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的20%;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裁量阶次的50%以下确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中“情节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处罚,处罚的罚款金额(倍数)不得低于该具体标准中最高金额(倍数)的50%:

  (一)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二)妨碍、阻碍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手段恶劣、影响较大的;

  (三)教唆、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五年内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对外虚开发票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被发现存在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或者对外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五)以隐瞒、欺骗等方式故意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的;

  (六)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第十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拟作出减轻处罚决定,或者案件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的,由拟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经过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资料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必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九条 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处罚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的适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裁量后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和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税务机关的有关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援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或者《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所称“发现”,是指税务机关启动调查、立案检查、接到经查证属实的检举线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连续状态”,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同一违法目的,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而触犯同一法条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接续的状态。

  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所称“虚开金额”“非法代开金额”“票面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但按照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解读如下:

  一、修改的背景和必要性

  2023年711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3年第4号,以下简称《西南区域裁量基准》)正式发布,于2023年101日起施行。2023年720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3年1031日,为进一步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尺度,持续优化川渝地区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基础上,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2023年第4号,以下简称《川渝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自2023年121日起施行。2024年1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自2024年219日起施行。2024年115日,国家税务总局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第37号、第44号、第48号、第56号修改),自2024年31日起施行。2024年621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联合修订发布了新的《西南区域裁量基准》,自2024年81日起施行。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规定,行政裁量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要及时进行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发布了修改后的《川渝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

  二、制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四)《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

  (五)《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

  (六)《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

  (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

  (八)《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4年第1号)

  三、修改内容

  一是对照上位法变化全面准确修正。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修订发布的《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修改2项违法行为处罚的“具体标准”,新增1项违法行为的处罚事项并明确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对相关条款和备注中“发票金额”的表述进行了修改,便于税务执法人员和纳税人理解,使《川渝实施办法》《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保证税务执法的规范性。

  二是进一步优化裁量执行标准适用。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新发布的《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结合《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在适用中的实际问题,删除《川渝实施办法》中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的相关规定。删除《川渝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从重处罚相关表述,修改为按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中“情节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处罚,处罚的罚款金额(倍数)不得低于该具体标准中最高金额(倍数)的50%。针对基层工作中反映较多的“虚开发票”“非法代开”违法行为,可能存在“小过重罚”的情况,对《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虚开发票”“非法代开”的裁量执行标准重新进行修改,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

  三是调整序号代码及语言表述。因新增1项违法行为处罚的裁量基准,《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总项数由53项变为54项,原32-53序号和原417-421代码分别进行相应修改调整。因删除原《川渝实施办法》第十条,《川渝实施办法》总条数由28条修改为27条,原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进行相应修改调整。为统一语言表述,对17处语序及语言表述进行调整,如违法行为代码413中第二档川渝执行标准“3.(n-1)/5向上进位取整数”改为不单独标序号,与上一序号内容合并;违法行为代码416中第二档川渝执行标准“最高罚款50万元”的表述放在句末处等。

  四、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川渝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

  (二)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

  1.明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裁量因素、信息化运用等,对川渝地区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予以规范。

  2.明确税务行政处罚中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首违不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及执行标准,同时通过法制审核、集体审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说明理由等程序性制度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3.明确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复议审查等方式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予以监督。

  (三)细化执行标准

  在《西南区域裁量基准》规定的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和裁量阶次内,结合川渝地区税源情况、执法环境,细化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账簿凭证管理类、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纳税担保类等7类54项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最大限度压缩执法人员裁量空间,统一执法口径,实现精确执法。

  (四)部分具体执行口径

  1.对《川渝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则

  举例说明:a公司五年内首次发生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行为,税额合计100万元,在检查、调查期间已全额补扣个人所得税100万元。根据《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代码“508”之规定:罚款金额为100*50%=50万。因a公司的行为符合《川渝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川渝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对a公司的罚款金额为少于100*50%=50万元且不低于100*(50%*20%)=10万元。

  2.对《川渝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规则

  举例说明:b公司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根据《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代码“406”中“情节严重”具体标准之规定:罚款金额为2000元至1万元。因b公司的行为符合《川渝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川渝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对b公司的罚款金额为大于1万元*50%=0.5万元且不高于1万元。

  3.对《川渝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理解适用,应重点落实到对行政相对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故意”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判断上。

  举例说明:c公司申请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业务,取得退税款后,被税务机关事后风险应对任务查明不符合退税条件,并被责令追回已退税款,且税款达10万元以上。若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则不宜适用本条款对c公司处罚。

  4.《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行政相对人五年内首次发生“偷税”行为,配合检查、调查,根据行政相对人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占应补税款的比例分情形计算罚款金额。

  举例说明:d公司五年内首次发生偷税行为,配合检查、调查,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100万元:

  (1)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0万元,罚款金额为100*100%=100万元;

  (2)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10万元,未补缴税款90万元,罚款金额为10*50%+90*80%=77(万元);

  (3)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60(万元),未补缴税款40万元,罚款金额为60*50%+40*60%=54(万元);

  (4)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100万元,罚款金额为100*50%=50万元。

  注:《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关于代码“202”“502”“508”所述违法行为罚款金额的确定参照以上示例计算。

  5.《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代码“401”川渝执行标准计算公式适用规则

  举例说明:e公司发生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法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e公司在责令期限届满后改正并接受处罚:

  (1)若e公司在责令期限届满后的第7日改正并接受处罚,罚款金额为50*7=350(元);

  (2)若e公司在责令期限届满后的第8日改正并接受处罚,罚款金额为100*8=800(元)。

  五、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5年2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但按照本公告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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