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财政厅、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青海省湿地恢复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财税字〔2024〕1619号]  [2024-11-15]

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青海湖景区管理局,各市(州)财政局、林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财政部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15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我省湿地恢复费缴纳、使用及管理,加强湿地保护,省财政厅、省林草局制定了《青海省湿地恢复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湿地恢复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湿地恢复费缴纳、使用及管理,加强湿地保护,确保湿地生态功能稳定,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财政部、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1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湿地恢复费缴纳使用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计量、系统修复、严格管理的原则,发挥湿地恢复费在促进不占少占湿地、落实湿地总量管控目标、推动湿地保护提质增效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三条 我省湿地恢复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缴纳

  第四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在我省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且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

  前款所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以省级及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布为准。

  第五条 我省湿地恢复费的征收部门为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六条 自2024年7月1日起,我省湿地恢复费具体缴纳标准如下:

  (一)占用重要湿地中的沼泽地的,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400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下同)。

  (二)占用重要湿地中的沼泽草地、内陆滩涂、森林沼泽的,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300元。

  (三)占用其他重要湿地的,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200元。

  (四)占用重要湿地中的泥炭沼泽湿地的,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缴纳标准的3倍执行。

  第七条 重要湿地占用审核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青海省重要湿地占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占用单位依法获得占用重要湿地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核同意的占用重要湿地实际情况,核算湿地恢复费征收额,并向占用单位开具湿地恢复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占用重要湿地面积、类型、缴纳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方式、缴纳地点等事项。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公示湿地恢复费的征收依据、缴纳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等。

  占用单位应在收到湿地恢复费缴纳通知单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湿地恢复费,并凭缴费凭证领取批准占用的相关文件。

  第九条 因建设湿地保护和修复工程设施,湿地管理单位占用所辖湿地免征湿地恢复费。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减征、免征、缓征湿地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征收湿地恢复费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类票据。

第三章入库及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征收的湿地恢复费,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具体缴入“湿地恢复费收入”科目,科目代码1030226。

  第十二条 占用重要湿地项目未实施且未导致湿地面积减少或者质量下降,以及其他事项需要退付湿地恢复费的,占用单位向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退付申请。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湿地恢复费退付手续。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退付申请后,应及时办理收入退付手续。

  第十三条 湿地恢复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使用,列入省级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湿地恢复费有关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湿地恢复费实行收入和支出分离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坐支。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林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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