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财政厅、税务局、水利厅关于明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财税字〔2024〕2027号] [2024-12-25]
各市、自治州财政局、水利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税〔2024〕28号)等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全省水资源税具体适用税额按《青海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1-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适用税额 我省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为10%。 三、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在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内免征水资源税。 四、除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力发电外,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超出计划或定额30%以内的部分,按照适用税额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税;超出计划或定额30%以上不足50%的部分,按照适用税额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税;超出计划或定额50%以上的部分,按照适用税额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税。 五、水资源税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季申报缴纳的可按次申报缴纳,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六、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并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调整本地区城镇供水价格时,逐步将核价文件终端水价构成中标注的“水资源费”统一规范为“水资源税相关成本费用”;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对用户水费缴费单据上也按上述方式一并规范。 七、开征水资源税后,停止征收水资源费。此前欠缴的水资源费,由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 八、水资源税收入实行省与市(州)按比例分享,省级分享40%,所在市(州)分享60%。各市(州)与县(区)具体分享比例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九、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其他有关配套措施,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水利厅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 十、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青海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类别 | 取用水户 | 用途 | 税额标准 |
西宁、格尔木 | 玉树、果洛、黄南 | 海东、海西(不含格尔木)、海南海北 |
地表水 |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 居民生活 | 0.06 | 0.02 | 0.04 |
特种行业 | 0.4 |
其他行业 | 0.1 | 0.05 | 0.08 |
直接取用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 | 特种行业 | 0.4 |
其他行业 | 0.1 | 0.05 | 0.08 |
地下水 |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 居民生活 | 0.12 | 0.04 | 0.08 |
特种行业 | 1 |
其他行业 | 0.2 | 0.1 | 0.16 |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 |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内 | 特种行业 | 1.6 |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外 | 1.2 |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内 | 其他行业 | 0.5 |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外 | 0.25 | 0.12 | 0.2 |
其他用水 | 农业生产者(超规定限额) | 试点期间免征水资源税 |
农村(牧区)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单位 | 试点期间免征水资源税 |
水力发电取用水企业 | 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力发电 | 0.005元/千瓦时 |
其他水力发电 | 0.004元/千瓦时 |
采矿疏干排水的单位和个人 | 回收利用 | 0.5 |
直接外排 | 1 |
省外调水 | 0.3 |
备注: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适用所在地区“其他行业”税额标准。
附:《关于明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税〔2024〕28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我们起草了《关于明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解读如下:
一、起草《通知》的主要原则 (一)平稳有序转换。统筹我省现有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在保持税制要素和制度框架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实现水资源费制度向水资源税制度的平稳转换。基本维持地表水、水力发电企业等主要计征水资源税的取用水情形税额标准不变,继续对涉农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强化分类调控。对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直接取用地下水等从高确定税额,通过设置差别税额,更好发挥税收调节作用,抑制过度使用地下水等不合理用水需求。
(三)调动地方积极性。合理设置税收收入分享比例,调动地方加强税收征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充分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促进社会各界更好节约利用水资源。
二、主要内容和制定依据 《通知》紧紧围绕授权事项,结合我省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资源费征管实际,充分吸收、借鉴试点省份先进经验做法,共研究提出了十条具体内容和《青海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以下简称《税额表》):
(一)关于具体适用税额。根据《办法》规定青海的最低平均税额“地表水0.1元/立方米、地下水0.2元/立方米”的要求,结合我省水资源费征管实际,《税额表》总体平移我省地表水税额标准,优化调整部分取用地下水行业税额标准,使我省标准符合国家要求,将“工商业用水”更名为“其他行业”用水,具体如下: 1.平移地表水等税额标准。《税额表》基于税费总体平移的考虑,仍沿用2015年制定的地表水费额标准。同时,根据《办法》第十四条“水力发电取用水适用税额,原则上不得高于本办法实施前”的规定,平移水力发电税额标准。 2.分行业调整地下水税额标准。一是平移居民生活取用地下水税额标准,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负担。二是分取用水情况调整特种行业水资源税税额标准,平移特种行业取用地表水的税额标准,对使用公共供水管网和直接取用地下水的特种行业,适当提高税额标准,鼓励特种行业使用公共供水管网和地表水。三是适当调整其他行业税额标准。按照西宁、格尔木、青南和其他地区设置不同税额标准,平移使用公共供水管网的其他行业的税额标准,对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其他行业,适当调整税额标准,促进其改变用水结构,取用地表水。
(二)关于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办法》第六条授权,各省确定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意见》(发改环资〔2023〕1193号)规定,到2025年,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9%以内。综合考虑我省管网漏损实际,拟暂定我省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为10%。
(三)关于对农业超限额用水和农村(牧区)人饮工程免税。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授权,主要考虑减轻农牧民生产生活用水负担、服务乡村振兴战略,拟明确:“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在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内免征水资源税”。
(四)关于超计划、超定额取水的加征规定。为发挥水资源税调控作用,有效抑制超计划、超定额取水,根据《办法》第十条授权,拟沿用2023年制定出台的《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对超计划、超定额取水的加征规定,分30%以下、30-50%、50%以上三档,对超出计划或定额用水加价1倍、2倍、3倍征收水资源税。
(五)关于分享比例。根据资源税省级与市州级按照“四六分享”的规定,拟明确“水资源税收入省与市州分享比例为4:6”,与我省资源税分享比例保持一致。
(六)关于执行日期。考虑到《办法》明确自2024年12
月1日起实施,为与国家政策保持一致,《通知》拟明确自2024年12
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