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湖北省市场监管执法行为规范》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市场监管执法行为规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行为,提升公正文明执法水平,树立执法队伍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执法行为规范》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场监管执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 第三条 全省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忠于宪法,模范遵守、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忠于国家,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努力提高行政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权益保护机制,保障正常执法活动不受干扰,维护执法权威,为执法人员履职创造良好环境。第二章 作风纪律规范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认真执行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执法行为规范》,严格遵守“八个严禁”,严格落实“十个不得”。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提升法治素养,增强用法学理论指导执法实践的能力,准确把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要求,实现行政执法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密切联系群众,增强群众观念和群众感情,加强执法热点难点问题分析研究,主动倾听群众诉求,积极回应群众关切,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坚持求真务实,开展执法活动时坚持实事求是标准,客观公正对待行政相对人,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事项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章 业务行为规范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执法人员退休、辞职、调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回执法证件。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执法证件。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依法回避; (三)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四)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依法收集、调取证据,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五)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 (六)依法履行相关事项的报批或者报备程序; (七)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在执法过程中结合案情充分释法说理; (八)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九)接受社会监督,发现错误主动改正;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要求。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没有法定依据开展执法活动; (二)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三)违反执法程序规定; (四)擅自改变执法决定;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全面落实服务型执法的要求,坚持惩教结合,加强督导服务,引导人民群众依法经营、自觉守法。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尊重行政相对人。如遇行政相对人情绪激动或者言行过激,执法人员应当尽力予以安抚,使其保持冷静,防止激化矛盾或者采取过激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不配合执法或者暴力抗法时,执法人员应当沉着冷静,保护好现场人员和财产安全,及时向机构负责人报告。如有必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做好舆情应对,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遇有不明真相的第三人阻挠执法行为,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被录音录像时,应当告知不能干扰正常执法活动,不能拍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不能将音像材料歪曲、裁剪发布,并应当告知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四章 执法用语规范 第十七条 执法用语应当文明、规范、准确,一般使用普通话,也可以根据情况使用容易沟通的语言,必要时可以邀请翻译人员协助。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执法规范用语,根据不同执法环境和情况,使用礼貌用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训斥、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通过含糊、敷衍用语诱导相对人或者推卸责任等。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市场监管执法行为规范》的规定使用相应执法用语。第五章 仪容举止规范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规范着装,正确佩戴标志标识。着制式服装时,不得与便服混穿,不得佩戴与执法无关的标志标识或者饰品。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不得仿制、拆改、赠送、出借和买卖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非工作需要不得着制式服装出入饭店、商场、娱乐场所等场所。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非公务外出时,一般应着便装。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退休、调离市场监管部门的,应当将标志标识交回所在单位;辞职及被开除、辞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举止文明、行为得体、仪容仪表整洁、谈吐文明、精神饱满。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整洁,男性不得留长发、大鬓角、蓄胡须;女性执法时不得披头散发。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纹身、化浓妆,不得留长指甲。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不得佩戴有色眼镜。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开展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时,不得有勾肩搭背、揽腰等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工作日不得饮酒。第六章 执法装备使用规范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要求使用执法专用车辆、执法记录仪等专门用于执法活动的执法装备,不得外借、转借、出租。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装备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妥善保管,发现故障及时报修。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发现执法专用车辆标志标识不清晰或者残缺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机构进行更换。不得改装执法专用车辆。不得公车私用。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驾驶或者暂时停放执法专用车辆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 非因公务需要,执法人员不得将执法专用车辆停放在公共娱乐场所、餐馆酒楼等区域。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使用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设备录制或记录与执法无关的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查阅、复制和外传执法音像记录资料;不得剪辑、删改原始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第七章 保密行为规范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对执法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对于保密事项,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处理。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环境下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和销毁涉及国家秘密等保密信息的文件和物品。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非保密环境中透露未公开的执法信息或内容,不得在私人交流中涉及未公开的执法信息。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不得因工作变动泄露在执法过程中所知悉的各类秘密信息。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依法办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时,应当严格落实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规定。第八章 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日常督促检查,及时发现、纠正执法人员不适当、不规范、不文明执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人员教育与培训,推进执法队伍的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持续提升执法人员的能力和素养。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违反本规范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不再适合从事执法岗位的,报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涉嫌违反纪律规定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交由有权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对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由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