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平台经济税收治理:现实问题与路径探索

[国际税收]  [2025-07-16]

  作者信息

  姚东旻(中央财经大学中国财政发展协同创新中心)

  熊国豪(中央财经大学中国财政发展协同创新中心)

  高洋(中央财经大学中国财政发展协同创新中心)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发展迅猛,在支持创新、促进增长、扩大需求、就业创业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作为生产力新的组织方式,平台经济以数字技术为核心驱动力,借助互联网平台实现了企业与消费者、供应商、服务提供者等多方的互联互通,构建了一种新型经济形态,已成为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载体。截至2022年年底,我国市场价值超十亿美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共167家,价值规模达2.37万亿美元,到2023年年底,全球市场价值超百亿美元的59家互联网平台企业中,我国占22家。然而,平台经济的网络化、虚拟化和去中心化等特征对基于工业经济建立的现行税收制度产生多个层面的冲击,不仅对平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构成挑战,也对市场公平竞争和税收正义提出更高要求。针对上述挑战,我国亟须构建适配平台经济发展的现代化税收治理体系。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发展新质生产力,必须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形成与之相适应的新型生产关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研究同新业态相适应的税收制度”。因此,有必要在厘清平台经济税收治理存在的现实问题基础上,研究设计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的税收治理方案,破除新质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机制制约。

  一、平台经济对税收分配的冲击

  平台经济的虚拟化和分散化特性显著重塑了税收收入在不同地区之间的分配格局。具体表现为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地和消费地、价值创造地和税基确认地、利润形成地与企业登记注册地、劳动者居住地和企业所在地的进一步分离,导致税收收入的归属地与公共服务的提供地之间出现不匹配现象,对传统的以实体企业所在地为核心的税收收入分配体系造成冲击,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地区间的财力差距。

  (一)生产地与消费地分离加剧增值税收入在地区间的分配不均

  平台经济在打破交易时空界限的同时,改变了传统的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产生的增值税收入在地区之间的分布,进一步加剧增值税在地区间的分配不均。

  当前,我国增值税按照生产地原则进行分配,虽然会使得税收收入的归属更加偏向于经济发达、生产集聚的地区,落后地区难以分享相应的税收收入(刘怡等,2016),但在工业经济模式下,中间环节在产业链中必不可少,企业销售范围较窄,生产地与消费地在地理空间上较为接近甚至重合,消费地在负担税收的同时也能汲取一定税款。然而,平台经济凭借数字化技术与现代物流手段,极大地压缩交易环节,促进产品与服务的跨区域流动,使得“生产极化、消费均化”的现象日益显著(刘怡等,2022),从而加剧了增值税收入与税源的区域错配。

  具体而言,在生产端,平台经济通过资源的高效配置和信息的快速传递,使得生产要素进一步向经济发达地区集中。这些地区凭借完善的产业链、高水平的技术储备以及强大的市场竞争力,吸引更多企业入驻,形成生产的高度集聚效应,进一步加剧生产极化趋势。在消费端,平台经济显著提升商品和服务的流通效率。平台经济打破传统的地域限制,使各类商品和服务能够快速覆盖不同地区,消费市场表现出需求分布的均化趋势,各地消费者的购买能力和需求差距逐渐缩小。税源流动性的增强进一步加剧了消费地财政压力与生产地税收优势间的矛盾,即平台经济强化了资源、税源和资金向经济发达地区集聚的趋势,但中间环节和空间界限被大幅压缩,消费地为价值实现、税收产生作出贡献并负担了税收,而产生的税额主要由生产地分得,使得税收归属严重错配(李建军等,2022)。这不仅削弱了消费地的税收利益,也不利于区域间财力的均衡分配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目标的实现。

  (二)价值创造地与税基确认地分离加剧所得税收入在地区间的分配不均

  在平台经济中,企业的利润形成地与企业登记注册地、劳动者居住地和企业登记注册地、价值创造地与税基确认地逐渐分离,使得所得税收入更加集中于企业登记注册地。

  一方面,在平台经济中,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的企业所得税制度扩大了地区间的税收收入差距。当前,我国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地方政府通常实施各类优惠政策吸引企业与生产要素进入,以达到招商引资的目的。在平台经济中,平台交易可以突破时空界限,平台企业具有更高的流动性,因此,平台企业更多聚集在数字基础设施完备、营商环境优越的地区。比如,2022年我国互联网综合实力前百家企业中有33家位于北京市,17家位于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各有7家,地理聚集特征显著。但平台企业的收入来源地不再局限于登记注册地,而可能分布在互联网存在的任何区域,使得企业的利润形成地与登记注册地进一步分离。以滴滴出行公司的商业模式为例,该平台通过其运营模式将分布在中国各地的供需双方有效连接,但滴滴出行公司的总部设立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在汇总纳税时,会将大部分收入归属于登记注册地,使天津征得相对多的税收收入。

  另一方面,在平台经济中,用户价值创造的贡献变得更加复杂和分散,使得价值创造地与税基确认地进一步分离。在平台经济中,用户不仅是服务的消费者,更是价值创造的参与者,已经从传统的消费者转变为“产消者”。用户通过提供个人数据、参与内容生成和社交互动,为平台贡献了宝贵的信息资源和网络效应。这些活动可以提升平台的实用性和吸引力,有助于吸引更多的用户和广告商,增强平台的商业价值。用户参与度的提升,不仅增加了平台的活跃度,也为平台带来了更精准的广告定位和更高的利润转化率,使得平台能够通过数据驱动的商业模式实现收益增长。尤其是微信、微博、抖音等以用户互动为核心的社交网络平台,其核心盈利模式(如广告投放、增值服务、流量变现)高度依赖于海量用户的持续参与和贡献。用户在接受数字服务时,也在无形中提供了数据信息,用户的整体参与度是平台实用性和价值的重要基础,用户群体本身已成为企业价值链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当前税基确认地仍为企业登记注册地,并未充分考虑平台价值创造高度依赖广泛分布于全国用户的现实。虽然单个用户的贡献因其微小、分散和难以精确量化而尚不具有可税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平台整体价值创造活动(包括数据资源积累、网络效应形成、市场拓展)的地理来源实质上覆盖了广大用户所在地。

  另外,代扣代缴地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使个人所得税向企业登记注册地集中。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均由支付方在支付时代扣代缴税款,这使得税款的征收与支付方所在地密切相关。在平台经济中,纳税主体的分散化使得劳动者居住地和企业登记注册地进一步分离,可能导致个人所得税税款集中扣缴于支付企业登记注册地。以抖音博主为例,其广告收入和直播带货佣金对应的应缴税款需要由品牌方代扣代缴,税款归属于品牌方企业登记注册地,并不归属于劳动者居住地。

  二、平台经济对税制要素的冲击

  平台经济在价值创造、业务流程、要素分配方面均与传统经济模式具有明显差异,从而使工业经济下确立的税制要素与其呈现明显的不适配性。

  (一)传统税制要素与平台经济的性质不相适应

  生产要素投入是价值增值的主要来源,价值增值部分通常根据要素贡献在经济主体之间进行分配,政府则通过税收手段参与初次分配,以达到筹集财政收入和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生产要素和税收制度分别隶属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层面。基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理论可知,生产要素决定税收制度的基本形态,也决定主体税种的设置(冯俏彬,2021)。当前,我国税种设置仍是以资本、劳动力、土地、技术等传统要素为基础,围绕价值增值和利润所得课税,而平台经济作为数字产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数据要素价值释放的关键主体,工业经济时代的传统税制要素与其并不适配。

  一方面,平台经济中商品和服务的高度融合、交易的高度便利性和交易主体的虚拟性与隐蔽性等特征,对传统增值税制度造成了冲击。平台经济中实物产品和无形的软件与人工服务高度融合,使得实物产品的新增价值与服务成本难以明确分离,而基于现行增值税税目和税率,企业可以通过人为调整的方式实现税收成本最小化(邢丽,2021)。例如,无车承运平台既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又将运输任务委托给实际承运方执行,这种兼具“合同承运人”与“服务组织者”的双重属性,引发了税目认定争议,即其业务应属于“交通运输服务”进而适用9%的增值税税率,还是归入“物流辅助服务-货运代理”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另一方面,平台经济包含多层次、复合化的经济关系,个人收入来源的多元化与收入性质的模糊性成为个人所得税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所得划分为“工资、薪金所得”“经营所得”和“偶然所得”等九种法定类型,但平台经济主体的收入渠道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工资薪金,而是拓展到了网络兼职、平台服务费、共享资源收益等多个维度,从而增加了个人收入构成的复杂性。平台经济对经济关系的革新还催生了大量介于劳动和经营活动之间的混合收入模式,利用传统的劳资二元理论难以界定收入的理论属性,进而无法将这些收入准确纳入法定的九种所得类型中(欧阳天健等,2024)。以网约车司机为例:一方面,网约车司机拥有车辆所有权或使用权并通过载客获利,符合《机动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50号)对“经营所得”的界定;另一方面,平台对定价、派单等核心环节的控制又使网约车司机更接近被平台所雇佣的劳动者,然而,若单纯强调对其以“劳务报酬所得”而非“经营所得”课税,则可能会削弱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胡丽娜等,2023)。

  (二)多元化分散化特征对纳税主体认定形成挑战

  依托互联网、物联网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平台经济为商品、服务或内容的供给方和其对应的需求方架起了对接的桥梁,实现了需求与供给的精准匹配,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增强了交易便利性,在创造更多灵活就业的同时,也使得纳税主体呈现多元化、分散化与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特征,从而给纳税主体的认定带来新的挑战。

  一方面,平台经济中纳税主体的多元化与自然人法律身份模糊,导致部分经营行为难以匹配现行纳税主体判定标准。平台经济等新业态的快速发展重构了劳动法律关系形态,传统劳动关系中具有从属性的单一纳税主体逐步向多元化的“平台+个人”复合型课税结构演变。平台企业和通过平台提供服务的个人共同参与了价值创造和利润分配过程,均可能构成潜在的纳税义务人,形成法律身份上相互关联、经济活动中相互依存的复合课税关系。然而,大量依托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如网约车司机、外卖骑手、自由职业主播)虽持续从事营利性活动,但并不具备完整的市场主体资格,其平台虚拟账号与真实身份又缺乏对应性法律要件(李海舰等,2023),使得纳税主体的属性难以被清晰界定。

  另一方面,由纳税主体身份复杂化引发的税制要素模糊造成制度性盲区。当非组织化经营形态突破传统企业纳税人框架时,税制设计在课税主体法律属性要件层面呈现结构性缺失。以网络直播销售为例,“职业化经营但非商事主体”的主播群体,其收入来源多样(如打赏、广告、带货佣金),直播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现行规则下常被视为交易中介,而非直接纳税主体。加之平台交易具有隐蔽性、快捷性等特点(杨世鉴,2023),容易使纳税主体判定陷入法理困境。更值得关注的是,平台经济中供需角色融合催生了复合型交易模式,用户有可能通过出售自行创造的虚拟产品获利,从而进一步加剧了纳税主体界定的困难(李香菊等,2022)。

  三、平台经济对税收征管的冲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基于传统工业经济模式构建税收征管体系,其核心设计围绕实体经济具有明确生产经营地理位置和交易路径的模式展开。平台经济兴起后,其虚拟化、跨区域化和分散化的特性,对传统税收征管模式的适用性带来挑战。

  (一)现行税务登记制度难以应对平台经济的低门槛性与隐蔽性

  税务登记是税收征管体制的重要起点,是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信息、实现税收征管的基础环节。然而,在现行税务登记制度下,由于登记覆盖面有限,部分平台和个体经营者存在隐瞒收入、虚报纳税信息等现象。

  一方面,较低的电商平台准入门槛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税务机关难以对平台经济实现深度监管。电商平台准入门槛极低,表现为注册流程简化、初始成本较低、审核宽松,使得市场主体结构复杂化和人员流动性增强,税收征管难度加大,制度运行成本随之攀升。随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推进,虚拟登记、集中登记等制度创新不断发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还规定了针对个体的登记豁免制度,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市场主体免于办理登记。这些制度削弱了税务机关对平台主体的监管能力,增加了税收流失风险。另一方面,在c2c电子商务模式下,纳税主体的隐蔽化问题尤为突出。在这种模式下,由于交易双方注册电商平台账号即可交易,加之网际协议(ip)和网站信息易于更改,部分参与者借机以虚假身份交易,导致税务部门难以确定纳税主体身份(张青卫,2022)。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明确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试图通过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税收征管的覆盖面和精准性,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仍难以充分填补当前平台经济税收征管中的制度性漏洞。一是“电子商务交易者”的定义过于宽泛。电商平台上的消费者一般不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不必实时监控其信息。因此,只需要求电商平台运营者保存消费者的相关数据以备查验,要求过多则可能会给平台运营者带来过重的涉税信息上报义务,进而加大平台运营者的合规负担。同时,税务机关如果需要处理如此庞大的涉税信息量,并从中甄别出真正具有税收征管意义的信息,实际上可能超出了其现有技术和人力资源的能力范围(熊伟等,2022)。二是该条款仅要求提交“登记注册信息”,并未包括交易性质、交易金额等关键信息。由于缺少这些细节,税务机关难以准确把握电子商务交易的具体情况,从而加大了税收征管的技术难度和实际成本。

  (二)现行发票管理制度难以适应平台经济的动态性与灵活性

  随着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的“以票控税”模式的效应被弱化。在“以票控税”模式下,税务机关以发票为核心媒介,通过严格规范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与保管,获取应税交易的真实信息。然而,平台经济交易的动态性和灵活性特征使得税务人员难以从海量信息中筛选出交易数据,并在税法框架内进行有效评估。

  一方面,现行发票制度对平台经营者的税务合规能力要求较高。在平台经济中,平台参与者呈现零散化特征,任何个人都可能同时以“买方”和“卖方”的双重身份参与交易,传统工业经济以“卖方”为中心的生产与营销模式因此被颠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以票控税”模式的有效运行通常建立在纳税人具备一定规模和会计建账能力的基础上,这一模式依赖于纳税人能够规范开具、取得和管理发票,并通过完整的会计核算体系确保纳税申报的准确性。然而,平台经济中大量小规模经营者和个体用户往往缺乏相应的信息化管理能力或专业支持,发票流转的有效性和税款征收的精准性便难以保障。另一方面,发票制度带来的开票成本问题,导致其适应性不足。尽管电子发票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纸质发票的印制、流转和存储成本,但在平台经济中,海量且单笔金额较小的交易仍使电子发票的开具和管理产生了一定的系统运营成本(董蕾等,2019),削弱纳税主体主动合规的意愿(mol等,2024),导致大量交易脱离税收征管范围,形成税收征管盲区。

  四、完善平台经济税收治理的路径探索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以优化税收分享机制为核心,以完善平台经济相关税制要素和提高税收征管能力作为支持手段,对完善平台经济税收治理提出思考。

  (一)优化税收分享机制

  平台经济下地区间税收分享制度优化主要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税种,目前主要有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是按照消费地原则征收增值税,按照居民原则征收企业所得税(刘怡等,2024;田彬彬等,2024);另一种是将平台交易中的增值税和平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统一上缴中央,即改为中央税,再由中央政府根据各地的消费贡献和用户价值等因素在地区间重新分配(余红艳等,2024;袁从帅等,2022)。在理论上,两种方案都有利于促进税收与税源相匹配,但是面临现实制约。首先,平台主体的分散化特征加剧了消费地原则和居民原则下税源监控的复杂性,税收征管难度较大,可操作性不强。其次,无论采取何种方案,都将导致平台企业总部所在地税收收入减少,可能削弱地方政府发展平台经济的积极性(邢丽等,2022)。

  鉴于现有改革方案的局限性,为提升改革的可操作性,应当遵循“分级分类、抓大放小”的思路。考虑到平台经济“头部化”特征明显,可基于营业收入等指标,在对平台企业进行规模分类的基础上,先从规模以上的平台企业入手,提高其企业所得税和平台交易中增值税的中央分成比例,再由中央将所获税收收入根据各地的消费贡献和用户价值等因素在地区间重新分配。这一措施既可以缓解生产地与消费地分离、价值创造地与税基确认地分离所导致的税收分享不平衡问题,也不会过于削弱地方发展平台经济的积极性,从而有效降低改革阻力。并且,在此过程中,税务机关依旧可以按照生产地原则征收平台交易中的增值税,按照登记注册地原则征收平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确保征管过程简单高效。

  然而,科学设定横向分配比例需要准确识别平台交易的消费地、用户价值贡献度等各类信息。一是需要准确识别平台交易的消费地。在平台经济中,消费者存在高度流动性,不能仅将易于识别的户籍所在地作为消费地,而应综合通过身份证号、手机号、ip地址、收件人等信息准确识别产品与服务的最终消费地。二是需要准确测度用户价值贡献度。一方面,要着力解决数据确权问题。数据确权是指在数据的利用和共享过程中,对数据的所有者、使用者以及处理者的身份、权限进行清晰界定、确认和保护的一系列活动。有关部门需要对数据资产从产生到收集、存储、处理、分析、应用等不同阶段的数据进行确权,并根据不同行业特点进行分业施策,通过制定行业数据确权制度细则,统筹解决数据确权问题。另一方面,要攻克数据定价问题。数据定价是指对经过处理的数据资源以及作为生产要素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价值评估和定价的过程。数据定价的核心任务是构建完善的数据业务统计框架,确立数据资产评估的标准体系,根据各产权主体在价值创造中的实际贡献确定受益者,并动态评估其贡献,以制定差异化方案,确保数据价值指标的真实性、公平性和可靠性(雷若彤,2024)。数据确权与数据定价共同构成用户价值贡献度的测量基础,前者通过界定数据的归属权,明确用户在平台生态中的权益边界,为价值分配提供产权基础,后者则通过动态评估用户数据的市场效用,将其转化为可量化的经济贡献。

  (二)完善平台经济相关税制要素

  平台经济依赖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技术实现生产与交易,数据要素在价值增值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数据产品与服务高度融合,催生出大量新业态、新模式,拓展了消费场景,而工业时代的税制要素设置主要依赖于实体商业模式,难以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构建与平台经济相适应的税收制度,需要从细节上对税制要素加以明确规范。

  第一,明确平台经济的纳税主体。一方面,强化平台参与者的身份认证。针对平台纳税主体虚拟化、分散化与模糊化的特点,需要加强平台参与者的税务登记,将平台经营者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都涵盖在内,借助信息化手段普及网上登记,将涉税信息作为数字平台注册登记的必要条件,以便税务机关可以利用后台数据提取平台参与者的涉税信息。另一方面,强化自然人的纳税主体地位。平台交易中的自然人数量众多、流动性强、涉税信息庞杂,涉税数据处理难度大。虽然我国很多地方已初步建立了涉税信息共享机制,但由于不同部门涉税信息的口径各异,导致税务机关难以全面匹配和使用第三方自然人涉税信息,故需要加强相关信息与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的有效对接(漆亮亮等,2020),以扩大自然人纳税主体的认定覆盖范围。

  第二,准确划分平台经济的所得性质。一方面,进一步明确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建议将数字产品和服务全面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明确规定在境内销售或进口数字商品、向境内提供数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增值税纳税人,并详细划定数字商品与服务的具体征税范围与对应税率,如网站、数据库、游戏、在线服务等,可采用列清单方式逐步扩大增值税覆盖范围,以解决法律条款不足导致的征税漏洞(邢丽等,2022)。另一方面,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不同所得性质的判定依据。建议立法部门根据平台经济中各类收入的特性制定明确的判定准则,同时根据不同的收入类型设定对应税目和税率,以解决因收入性质不明确而导致的税率使用混乱问题。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可以借助典型案例,对平台企业和经营者提供税收政策指导,确保个人所得税的准确征缴,这样既可以避免纳税人承担不合理的税负,也可以确保国家税收的应收尽收。

  (三)提高税收征管能力

  平台经济对税收征管的冲击,本质上在于传统工业经济基础上的税收征管体系与平台经济的分散化特征之间的矛盾。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从完善法律规定和强化软法治理两个方面入手。通过刚性制度与灵活治理的结合,弥合传统税收征管体系与新经济模式之间的差距,从而提升征管效率,保障税收合规,适应平台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

  第一,持续优化互联网平台税收监管与数据共享体系,防范由于交易各方信息或交易数据不完整所引发的税收流失风险。一是进一步完善税务机关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数据交换机制。《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在季度终了的次月纳税申报期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但不同平台企业的经营模式、周期及业务量存在显著差异,部分平台企业交易频繁、波动性强,若统一要求其在季度终了次月集中报送,可能因数据处理压力过大而影响信息质量。建议对业务量大、季节性特征明显的平台企业,在固定报送周期基础上增加弹性机制,允许其根据实际经营周期适当调整报送时间,并对业务高峰时段增设临时报送要求。这样既能缓解企业数据集中处理压力,又能确保税务机关及时获取关键时点的涉税信息,实现监管精准性与企业合规成本的平衡。二是优化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流程,降低合规成本,避免引发“寒蝉效应”(scarcella,2020)。在流程简化方面,可优化税务系统的人机交互设计。例如:开发智能填报模块自动提取平台已有数据,减少人工重复录入;建立统一的数据交换标准,实现税务系统与平台数据库的直连对接,避免企业因数据格式不兼容而产生的转换成本。对初创期平台企业设置过渡性安排,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仅报送核心数据项,待其业务规模达到阈值后再逐步适用标准规则。这种阶梯式管理方式既能培育纳税主体的合规能力,又可避免“一刀切”监管对创新活力的抑制。

  第二,制定平台经济税收软法规则并完善实施机制,促使纳税人真实、准确开具发票,增进税务合规。一是利用社会信用体系对平台参与者进行约束。在这种机制下,无论是违反法定的纳税义务还是未遵守平台规则中的涉税义务,都会影响平台参与者的信用评分,并导致相应的社会信用处罚。税务机关可以参考平台规则中设定的信用标准,对平台参与者的税务合规状况进行评定。这一机制能够激励平台参与者主动开具发票,避免因逃避税影响其社会信用,从而推动税务合规。二是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完善的奖惩机制,促使平台参与者自觉遵守税收制度。对于那些违反税收制度的参与者,平台经营者可通过信用惩戒、限制平台资源使用等方式进行制约,确保平台参与者履行纳税义务。同时,平台经营者可通过激励机制,鼓励合规纳税的平台参与者。比如,通过提高合规商家的曝光度,增加其产品或服务的推荐次数,甚至降低平台的提成比例等方式,为合规商家提供更多的利益回报。这不仅有助于凝聚平台经济中的税务合规共识,而且能进一步提升平台参与者对税务合规和税收制度的认同。

  第三,完善自然人税收征管体系,着力消除税收征管中的薄弱环节。一是完善自然人纳税申报制度。在明确自然人负有纳税申报法定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纳税申报管理办法,优化申报流程,确保申报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zhang,2018)。同时,探索建立税务代理人制度,通过设置代理人资质准入标准,对其代理行为进行有效监管。现有税务师制度主要面向企业等法人纳税人,服务重心在于涉税鉴证、税收筹划等复杂业务,对自然人纳税申报的普惠性、便捷性支持不足,难以全面满足平台经济等新兴业态下海量自然人的个性化需求。税务代理人制度的引入不仅有助于为自然人提供更便捷的纳税申报服务,而且能够通过代理申报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强化税收征管效能。此外,明晰自然人和税务代理人在申报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有助于形成责任清晰、管理高效的税收管理体系,为构建诚信、公平的税收环境奠定基础。二是加强自然人税源管理。加强自然人税源管理是提升税收征管效率的关键措施。可在现有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的基础上,结合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完善,开发建设全国统一的自然人税收征管模块,实现自然人收入与财产信息的系统联通与共享。该模块应覆盖自然人纳税人信息采集、税款申报、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汇总等功能,实现对自然人纳税登记、申报和税款缴纳全过程的实时监控,增强税源管理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5年第7期)

  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姚东旻,熊国豪,高洋.完善平台经济税收治理:现实问题与路径探索[j].国际税收,2025(7):2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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