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2019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科学决策,出台了一系列惠企利民的减税降费政策,持续激发市场活力,精准赋能经济高质量发展。为落实落细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深入实施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税务总局发布多批次即问即答和政策执行口径,及时回应纳税人缴费人和基层税务部门关切,打通政策传导的“最后一公里”,有力推动了政策红利精准释放。 为便于广大纳税人缴费人和基层税务部门查阅有关政策答复口径,税务总局对2019年以来、截至2025年12月对外发布的即问即答和政策执行口径进行了全面梳理确认,编制形成了涵盖9大类39个专题225个现行有效答复口径的《2019年以来系列税费支持政策即问即答汇编3.0》,供参阅使用。需要说明的是,本汇编不作为税收执法依据,政策执行以正式文件为准。
一、增值税改革相关政策 (一)购进农产品增值税政策 【问题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未采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可凭哪几种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问题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流通环节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否用于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流通环节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问题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而取得的普通发票,能否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二)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问题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中的“自2025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起”是指自2025年10月还是9月起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
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25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起,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上述所称“自2025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起”,是指纳税人自2025年9月起,若符合
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条件,即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5】我公司于2025年9月1日完成2025年8月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且符合2025年国家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请问应如何申请留抵退税?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
2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按照
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因此,你公司可以按照上述规定,选择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问题6】我公司属于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请问是否可以选择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退税? 答:不可以。按照
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若你公司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应按照
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不适用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问题7】我公司属于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请问可以适用哪些留抵退税政策? 答:按照
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
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你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应按照
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若你公司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以按照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8】我公司完成2025年9月纳税申报后,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条件,若9月份未申请留抵退税,请问我公司在2025年10月及以后,还能按照9月份的资格申请退税吗? 答:按照
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在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2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按照
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按照上述规定,若你公司选择在2025年10月及以后申请留抵退税,应按照
7号公告的规定根据最新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留抵退税条件。
【问题9】我公司在提交留抵退税申请时,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且符合留抵退税条件。但在退税审核期间,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评估调整、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不再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请问是否还可以继续办理留抵退税? 答:可以。按照
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按照
20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按照上述规定,以你公司在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情况确定是否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若符合要求,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因纳税申报等原因导致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该要求的,仍可以按规定继续办理留抵退税,但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时,需要按照
20号公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问题10】我公司2019年3月底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已在2022年4月一次性全额退还存量留抵税额100万元。若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留抵退税政策,请问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应为0元还是100万元? 答:按照
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
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
【问题11】我公司若想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答:按照
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题12】2025年国家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中,关于“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规定,是按照相关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是认定时间进行计算? 答:按照
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规定,应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确定是否满36个月。
【问题13】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中,关于“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规定,是按照相关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是认定时间进行计算? 答:按照
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应按照税务机关处罚时间确定是否满36个月。
【问题14】我公司是一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企业。在2019年3月申报了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额,并在2019年4月5日收到即征即退退税款,后来因公司产品结构发生调整,未再发生即征即退业务。请问我公司是否符合“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这项留抵退税条件? 答:按照
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及其他留抵退税条件。 上述规定的“2019年4月1日起”是税款所属期的概念。因此,对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业务发生在2019年4月1日以前,而申请或者获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的时间在2019年4月1日以后的,属于“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情形,如果你公司同时还符合其他留抵退税条件,可以按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问题15】根据2025年国家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满足“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条件。请问其中“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如何理解? 答:按照
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
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题16】我公司既从事制造业业务,也存在“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等其他行业业务。请问在判断是否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时,是否要求“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中某一个行业业务的销售额比重超过50%? 答:按照
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若你公司从事上述多项业务,以相关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加总计算销售额比重来确定是否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不要求其中某一个行业业务的销售额比重超过50%。
【问题17】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中,如何理解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界定标准中“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这一规定? 答:按照
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销售额10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业务取得的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67%(=(1000+400-200)÷(1000+400-200+600)×100%),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题18】我公司符合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条件,请问在计算销售额比重时,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业务应如何确定销售额? 答:按照
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等;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前的金额确定。 若你公司符合
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条件,在计算销售额比重时,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业务以差额前的金额确定。
【问题19】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我公司在判断是否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或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时,以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有关经营情况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有关经营情况确定。请问7号公告“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中“满3个月”的期间是否需要在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之内? 答:需要。按照
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其中“满3个月”的期间需要在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之内。
【问题20】我公司满足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条件,2025年9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请问我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按照
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370万元(=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
【问题21】我公司符合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条件,当期允许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3000万元,其余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答:不可以。按照
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一)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三)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若你公司符合
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条件,则应就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5000万元,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问题22】2025年9月我公司有一笔待税务机关审核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同时也有增值税欠税等欠缴税费,请问应如何确定经核准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答:经核准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是指经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允许退还但尚未退还给纳税人的留抵税额。对于存在增值税欠税的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的规定,以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增值税欠税,包括增值税欠税及相应滞纳金。
【问题23】20号公告中规定的增值税欠税,是否包括滞纳金? 答:按照
20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上述增值税欠税,包括增值税欠税及相应滞纳金。
【问题24】7号公告出台后,留抵退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是否可以同时享受? 答: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适用留抵退税政策,需同时满足“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其他留抵退税条件。
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或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选择一次性将已取得的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照
7号公告的规定适用另一类退税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留抵退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问题25】我公司已于2025年8月将2019年4月以来享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请问9月1日留抵退税新政实施后,是否可以申请留抵退税? 答:可以。按照
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你公司已于2025年8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自2025年9月1日起,你公司可以按照
7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26】我公司是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曾于2024年10月办理留抵退税并获得退税50万元,后又于2025年1月将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7号公告发布后,我公司计划于9月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请问是否可以就2025年2月至8月的增值税应税交易,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答:不可以。按照
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第十一条明确,
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已于2025年1月将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可以就2025年9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
7号公告的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不得就2025年2月至8月的增值税应税交易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27】我公司于2025年8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全部缴回。在2025年9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发现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未能适用留抵退税政策。请问是否还能继续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可以。按照
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你公司在一次性全部缴回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后未适用留抵退税政策,不属于
7号公告规定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情形。因此你公司仍可按规定继续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28】我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且不属于“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情形。请问我公司自何时起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按照
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可以就2025年9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29】我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且不属于“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情形。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在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答:按照
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在2025年10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以按照
7号公告的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30】我公司按照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申请留抵退税,税务机关于2025年9月核准留抵退税。请问应如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按照
20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
【问题31】我公司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于2025年9月一次性全额缴回留抵退税款。税务机关于2025年9月向我公司出具留抵退税款缴回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请问应如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按照
20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按照
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需要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申请向纳税人出具留抵退税款缴回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缴回的全部退税款按照规定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并可以继续按照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应在一次性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缴回的退税款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写负数,并可以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问题32】我公司于2025年9月经税务机关核准取得留抵退税款,当月经自查发现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请问应在何时缴回留抵退税款? 答:按照
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退税款后,如果发现纳税人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纳税人应当在下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于2025年9月经自查发现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应于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
【问题33】请问对于新政策施行前,税务机关已受理未办结的留抵退税申请,应当如何处理? 答:按照
7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
7号公告施行前税务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办理完毕的留抵退税申请,仍按原规定办理。
【问题34】我公司符合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条件,但根据公司经营情况预计留抵税额将很快消化,暂无申请退税的意愿,请问是否可以将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答:按照
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在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因此,你公司既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选择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三)出口退税政策 【问题35】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出口退税率调整后,退税率有几个档次? 答: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出口退税率档次由改革前的16%、13%、10%、6%、0%调整为13%、10%、9%、6%、0%,仍保持五档。2020年3月20日起,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规定,瓷质卫生器具等1084项产品出口率提高至13%,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9%、6%、0%四档。
【问题36】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在2019年6月30日前出口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如何适用? 答: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在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出口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跨境应税行为,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
【问题37】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在2019年6月30日前出口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跨境应税行为,适用什么出口退税率? 答: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在2019年6月30日前出口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问题38】某外贸企业在2019年4月1日前购进一批原征16%退16%的货物,但在2019年6月30日后才报关出口,适用什么出口退税率? 答:2019年6月30日后,统一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因此,该批出口货物适用13%的退税率。
【问题39】调整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如何确定? 答:调整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问题40】e公司向境外提供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2019年4月1日增值税改革前适用税率和退税率均为6%。2019年4月1日增值税改革后该公司对外提供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的退税率会调整吗?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三条规定,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其他退税率未作调整。2019年4月1日增值税改革前,e公司对外提供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适用税率及退税率为6%,2019年4月1日增值税改革后适用税率及退税率仍为6%,退税率不作调整。
【问题41】如何确定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调整的执行时间?是以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还是以离境退税申请单的开单日期为准? 答:退税物品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境外旅客购买退税物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四)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政策 【问题42】我是一家新成立的文娱公司,准备在境外举办文化演出,关注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请问,我是否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答: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相关备案材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针对的是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事项,而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的免税,是按照消费地征税的基本原则确定的增值税制度安排,与零税率一样,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范畴。因此,你公司在境外提供文化服务,适用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仍应按照29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相关备案材料。
(五)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问题43】什么是离境退税政策? 答: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对其在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退还增值税的政策。这里的“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离境口岸”,是指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正式对外开放并设有退税代理机构的口岸,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和陆地口岸。“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问题44】哪些地区可以实施离境退税政策? 答: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经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后,均可实施离境退税政策。截至2026年1月,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共有35个,包括北京、上海、天津、安徽、福建、四川、厦门、辽宁、青岛、深圳、江苏、云南、陕西、广东、黑龙江、山东、新疆、河南、宁夏、湖南、甘肃、海南、重庆、河北、广西、江西、浙江、宁波、吉林、大连、湖北、贵州、内蒙古、山西、青海。
【问题45】拟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需符合哪些条件? 答: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需符合以下条件:(一)该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实施离境退税政策,提交实施方案,自行负担必要的费用支出,并为海关、税务监管提供相关条件;(二)该地区能够建立有效的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协调推进,确保本地区工作平稳有序开展;(三)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商海关总署确定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互联互通的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四)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问题46】拟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如何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 答:符合《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地区,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包括拟实施日期、离境口岸、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场所、退税手续费负担机制、退税商店选择情况和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试运行等情况的离境退税政策实施方案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备案后该地区即可实施离境退税政策。
【问题47】境外旅客购物申请离境退税需符合哪些条件? 答:境外旅客申请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金额达到200元人民币;(二)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三)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四)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
【问题48】境外旅客如何申请办理离境退税? 答: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办理流程可分为旅客购物申请开单开票、海关验核确认、代理机构审核退税三个环节。具体来说:(一)旅客购物申请开单开票: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后,需要申请退税的,应当向退税商店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和销售发票。(二)海关验核确认: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应当主动持退税物品、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验核无误后,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三)代理机构审核退税:境外旅客凭护照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设在办理境外旅客离境手续的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退税。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
【问题49】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中,离境退税政策做了哪些调整? 答:根据深化增值税改革方案,增值税税率由16%和10%分别调整为13%和9%。为配合税率调整,离境退税物品的退税率相应调整,针对适用税率为9%的物品,增加了8%的退税率,其他物品,仍维持11%的退税率。也就是说,自2019年4月1日起,将退税物品的退税率由原11%一档调整为11%和8%两档,适用税率为13%的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税率为9%的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同时,为了最大限度保证境外旅客权益,退税率调整设置了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如果已经按照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仍然按照调整前11%的退税率计算退税。
【问题50】某境外旅客2019年4月1日来我国游玩,假定该旅客5月20日在北京某退税商店购买了一套蚕丝睡衣,取得退税商店当天为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退税申请单。该旅客拟于7月10日从上海离境,其在北京购买的蚕丝睡衣能否在上海办理离境退税? 答:该旅客在北京购买的蚕丝睡衣可以在上海办理离境退税。按照离境退税政策,境外旅客在全国任意退税商店购物后,从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任意地区离境口岸离境,只要符合退税申请条件的,均可办理离境退税。在本例中,北京、上海均为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因此,该旅客离境时,其在北京购买的蚕丝睡衣,可以在上海离境口岸办理离境退税。
【问题51】某境外旅客于2019年4月1日来到我国。当日,该旅客在江西某退税商店购买了一件瓷器,取得退税商店当天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退税申请单,发票注明税率13%,价税合计565元。2019年4月5日,该旅客从江西离境。经审核,在不考虑退税代理机构手续费的情况下,该旅客可获得退税额62.15元。退税代理机构能否根据旅客意愿采用现金方式为旅客办理退税? 答: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的规定,退税支付方式包括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退税金额未超过20000元人民币的,根据境外旅客选择,退税代理机构采用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按照上述规定,本例中退税代理机构可以根据旅客意愿采用现金方式办理退税。
【问题52】退税商店在为境外旅客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时,需要在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中采集哪些信息?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的规定,退税商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时,要核对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在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中采集以下信息:一是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以及其上标注或能够采集的最后入境日期;二是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信息以及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
【问题53】某境外旅客2019年4月1日来我国游玩。4月3日,该旅客在北京某退税商店购买了一件旗袍,取得退税商店当天为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退税申请单,发票注明税率13%,价税合计4520元。4月5日,该旅客将旗袍作为礼物送给了中国好友。2019年4月6日该旅客从北京离境。该旅客是否可以就其购买的旗袍申请办理离境退税? 答:不可以。按照《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的规定,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是境外旅客申请离境退税的必要条件。本例中该旅客已将购买的旗袍赠予中国好友,未由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因此该旅客不能就其购买的旗袍申请离境退税。
二、消费税相关政策 (一)成品油消费税政策 【问题54】对于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可以生产出应税消费品,又同时生产出非应税消费品的,应如何抵扣外购油品中的已纳税款?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生产出应税消费品,又同时生产出非应税消费品的,其生产应税消费品所耗用原料中已纳消费税税款允许抵扣,生产非应税消费品所耗用原料中已纳消费税税款不得抵扣。生产应税消费品耗用原料的数量,可根据企业实际生产模式选择合理的比例进行划分。
【问题55】企业生产的产品,如果同时符合多个产品标准,应当如何适用成品油消费税政策? 答:企业生产的产品,如果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方法可以确认符合《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和相关征收规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消费税。
【问题56】对涤纶低弹丝油剂(即dty油剂)、工业用异己烷、n型橡胶增塑剂等符合化工行业标准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中符合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产品? 答:涤纶低弹丝油剂(即dty油剂)、工业用异己烷、n型橡胶增塑剂,符合《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及相关征收规定,应当按照溶剂油缴纳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石油化工行业标准”是指标准号为“sh”的产品标准。
(二)白酒消费税政策 【问题57】《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核价办法》)中对外销售如何定义?出厂价格和对外销售价格的计算公式是什么? 答:对外销售,是指关联销售单位将白酒产品销售给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出厂价格和对外销售价格,是按品牌(品名、单位规格)分别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计算公式为: 出厂价格=白酒生产企业某白酒产品当期销售额/生产企业某白酒产品当期销售数量; 对外销售价格=∑某白酒产品各关联销售单位当期对外销售额/∑某白酒产品各关联销售单位当期对外销售数量。
【问题58】《核价办法》中白酒生产企业的关联销售单位如何确定? 答:关联销售单位,是指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商业机构。 关联关系的商业机构,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的关联企业以及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σ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σ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注:i表示“第几笔”借贷资金或实收资本,计算时应逐笔加总计算。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或同为第三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问题59】白酒新产品应如何缴纳消费税? 答:白酒新产品,是指未核定过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产品(含购进、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产品)。 对白酒新产品,出厂价格高于关联销售单位当月对外销售价格60%(如果关联销售单位当月未发生对外销售,按其最近一次发生对外销售月份的对外销售价格60%计算,下同)的,按出厂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厂价格低于关联销售单位当月对外销售价格60%的,按关联销售单位当月对外销售价格的60%计算缴纳消费税。如果关联销售单位在此前未发生过对外销售,暂按出厂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
【问题60】《核价办法》中白酒产品的首次核价条件和计算方法是什么? 答: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的白酒新产品,自关联销售单位首次对外销售当月起满12个月,且出厂价格低于对外销售价格70%的,应于符合上述条件的次月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并按该产品符合核价条件起,前12个月关联销售单位对外销售加权平均价格的60%核定最低计税价格。若该12个月白酒生产企业无销售数据,以往前最近一个有销售数据的月度平均出厂价格作为出厂价格判断是否符合核价条件。 示例1:白酒生产企业2024年2月开始生产白酒产品a,出厂价格5元/瓶,出厂价格至今一直保持不变;白酒生产企业的关联销售公司自2024年3月起开始销售a产品,因市场原因其2024年3月-2025年2月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如下表所示: a产品销售情况统计表 单位:元/瓶;元;瓶 项目2024年3月2024年4月2024年5月2024年6月2024年7月2024年8月2024年9月2024年10月2024年11月2024年12月2025年1月2025年2月合计 销售价格101211151113101014111510—— 销售数量2003003001002003002003002003002003002900 销售额20003600330015002200390020003000280033003000300033600 对外销售加权平均价格————————————————————————11.59 根据上表可知,该产品2024年3月-2025年2月对外销售加权平均价格为11.59元/瓶,满足关联销售单位首次对外销售当月起满12个月,且出厂价格低于对外销售价格70%的条件,应于2025年3月申请核价,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为11.59×60%=6.95元/瓶。
【问题61】《核价办法》中已核价白酒产品重新核价的条件和计算方法是什么? 答: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产品,关联销售单位当月对外销售价格与最近一次核价时计算的对外销售价格相比,连续三个月上涨或下降幅度达到20%(含)以上的,白酒生产企业应在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并按该产品连续上涨或下降三个月的对外销售加权平均价格的60%核定最低计税价格。如果某月度无销售数据的,以之前最近一个有销售数据月的价格作为销售价格。 连续三个月上涨或下降是指:连续三个月中白酒产品每月的对外销售价格均高于或低于上次核价时的对外销售价格。 上涨或下降幅度达到20%(含)以上是指:白酒产品连续上涨或下降三个月的对外销售加权平均价格高于或低于上次核价时的对外销售价格的20%(含)。 示例2: 白酒产品b于2025年2月核定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为6元/瓶(当期的对外销售价格为10元/瓶),2025年3月-5月的对外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如下表所示: b产品销售情况统计表 单位:元/瓶;元;瓶 项目2025年3月2025年4月2025年5月合计 销售价格151411—— 销售数量100200100400 销售额1500280011005400 对外销售加权平均价格——————13.5 根据上表可知,该产品3月、4月、5月对外销售价格均高于2月核定时的对外销售价格,符合连续三个月上涨的条件。同时计算得知3-5月对外销售加权平均价格为13.5元/瓶,高于2月对外销售价格(10元/瓶)的20%以上,符合上涨幅度达到20%(含)以上的条件。
【问题62】散装白酒、比照“白酒”税目征税的其他酒类产品,是否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答:散装白酒、比照白酒征收消费税的配制酒,参照白酒核定最低计税价格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相关企业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税务机关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比例为60%。
【问题63】《核价办法》中税务机关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自何时起执行? 答:税务机关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从白酒产品符合核价条件的次月起开始执行。
三、个人所得税改革相关政策 (一)个人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问题64】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问题65】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问题66】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地与预扣预缴地减税幅度不一致,该如何计算减免税额? 答:残疾、孤老和烈属取得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时,汇算清缴地与预缴地规定如果不一致,可以用预扣预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与用汇算清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相比较,按照孰高值确定减免税额。 (二)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问题67】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时,纳税人需要注意什么? 答:纳税人日常看病时,应当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等资料备查,同时,可以通过医疗保障部门的医疗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本人上一年度医药费用支出情况。
【问题68】纳税人如何知道可以享受大病医疗扣除的自付金额? 答:国家医疗保障局向公众提供互联网查询服务。参加基本医保的纳税人可以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查询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的累计金额。
【问题69】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问题70】有多子女的父母,可以对不同的子女选择不同的扣除方式吗? 答:可以。有多子女的父母,可以对不同的子女选择不同的扣除方式,即对子女甲可以选择由一方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扣除,对子女乙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扣除。
【问题71】大病医疗的扣除主体、范围和扣除标准是什么? 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其配偶一方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按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三)个人境外所得税款抵免政策 【问题72】居民个人应该什么时候申报办理境外所得税款抵免? 答:考虑到居民个人可能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从境外取得多项所得,在取得后即申报不仅增加了纳税人的申报负担,纳税人也难以及时从境外税务机关取得有关纳税凭证,因此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取得境外所得的居民个人应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进行申报并办理抵免。 (四)优化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
【问题73】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9号)规定的条件,从2021年1月起原单位按6万元扣除减除费用,但是在2021年7月更换工作,到新单位后减除费用如何扣除?是不再减除还是按每月5000元累计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9号)规定的新的预扣预缴方法,适用于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各月均在同一单位扣缴申报了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具体来说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上一纳税年度1-12月均在同一单位任职且预扣预缴申报了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2.上一纳税年度1-12月的累计工资薪金收入(包括全年一次性奖金等各类工资薪金所得,且不扣减任何费用及免税收入)不超过6万元;3.本纳税年度自1月起,仍在该单位任职受雇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你更换工作单位后,不再满足上述第3个条件,即“同一单位”适用条件。新单位应当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其中: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计算。也就是说,你2021年7月到新单位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新单位办理扣缴申报时,减除费用应当按照5000元(5000元/月×1月)扣除。在原单位已经扣缴的部分无需在预缴阶段调整,你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按照6万元/年的标准扣除基本减除费用计算全年应纳税额,与已预缴税款进行比较,多退少补。 另外,由于你换工作前已在原单位充分享受6万元/年减除费用,为减轻你的办税负担,我们建议你在新单位不再扣除减除费用,以免汇算时再调增多扣除的费用进而补缴税款。
四、支持小微经营主体税费优惠政策 (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问题74】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一样吗? 答:目前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是一样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问题75】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的比例是多少? 答: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问题76】非居民企业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非居民企业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问题77】如果小型微利企业由于对政策理解原因预缴时未享受优惠,那么年度结束后是否还有机会享受优惠政策? 答: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时由于各种原因没有享受优惠,在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仍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问题78】本年度调整为按季申报后,次年度申报期限如何执行?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份预缴申报时,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按规定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问,次年度所得税预缴申报期限怎么执行?是默认继续按月预缴申报,还是若企业不自行提出申请,则一直按照按季度预缴申报? 答:企业本年度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后,次年度及以后年度原则上继续默认为按季度预缴申报。
【问题79】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吗? 答:根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就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
【问题80】我公司在外地设立了一家分支机构,在判断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指标是否包括分支机构的相应部分? 答: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企业应以法人为主体,计算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指标,即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问题81】我公司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何判断是否属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答: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其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指标比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中“全年季度平均值”的计算公式,计算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季度平均值;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判断。
(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 【问题82】享受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减免税额如何计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规定,个体工商户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50%。这一计算规则已经内嵌到电子税务局信息系统中,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和报告表预填服务,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准确、如实填报经营情况数据,系统即可自动计算出减免税金额。
【问题83】个体工商户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是否需要办理备案? 答:个体工商户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时均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享受政策时无需备案,通过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事项报告表相关栏次,即可享受。
【问题84】个体工商户如何申报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 答: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自动为其提供申报表和报告表中该项政策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应纳税额自动进行税款划缴。
【问题85】我是个体工商户,2023年已就经营所得预缴税款,还能享受减半征税优惠政策吗? 答:为最大程度释放减税红利,个体工商户2023年前几个月已就经营所得预缴税款的,也能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应减征的税款,在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缴纳的,可申请退税;也可自动抵减以后月份的税款,当年抵减不完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
【问题86】我是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能够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吗? 答:可以享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规定,个体工商户不论是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均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问题87】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优惠力度提高了吗?具体规定是什么? 答: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制发《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上述规定将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年应纳税所得额范围,由不超过100万元提高为不超过200万元,进一步加大了优惠力度。
(三)“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问题88】代扣、代征税款的情形下,纳税人如何享受“六税两费”优惠政策? 答:代扣、代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可以减按50%计算扣缴或代征“六税两费”优惠范围内税费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指导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进行明细报告,保障有关纳税人及时享受“六税两费”优惠政策。
【问题89】跨区域经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异地所缴地方税费如何退税?跨区域经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六税两费”优惠时存在的问题,企业在业务发生地报验后预缴申报附加税时未享受减征优惠,回到注册地申报时由于报验地未享受优惠,但实际应享受,造成注册地申报正常填写数据后在申报表“本期应补(退)税(费)额”处形成负数多缴,存在多缴税款的退税应注册地退税还是申请报验地退税? 答:应申请报验地退税。原则是在哪儿交,就在哪儿退。
【问题90】哪些纳税人可以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可以按规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问题91】我公司是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吗? 答: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还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可以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问题92】自然人是否可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政策?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在代开环节能否享受“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答:根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9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财税〔2016〕36号印发)第3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4条等规定,自然人(即其他个人)不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因此自然人可以按照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根据现行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需代开发票,包括自然人在内的各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代开发票环节时,可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问题93】我公司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答:可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可以按规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问题94】我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以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答: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如果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问题95】外出报验的纳税人、跨区税源登记的纳税人能否享受“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答:包括外出报验、跨区税源登记的纳税人在内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根据其税务登记信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信息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信息,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或小型微利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问题96】我公司是分支机构,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是否可以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答: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以法人机构为整体判断是否属于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根据总机构是否属于小型微利企业来判别能否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问题97】我公司是2024年的新设立企业,尚未办理过汇算清缴,能否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答: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两项条件的,在办理首次汇算清缴前,可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问题98】我公司由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能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吗? 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六税两费”减免政策。但是,如果你公司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或者属于个体工商户,仍然可以据此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问题99】我公司成立于2023年8月,属于一般纳税人,2024年6月刚刚完成首次汇算清缴申报,如何确定是否可以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答:按规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后确定是小型微利企业的一般纳税人,自办理汇算清缴的次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可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的一般纳税人,自办理汇算清缴的次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不得再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新设立企业按规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后,按规定申报当月及之前的“六税两费”的,也依据首次汇算清缴结果确定是否可申报享受减免优惠。
【问题100】我公司为2024年8月新设立企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当月购买房产并申报缴纳印花税,能否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答: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设立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两项条件的,设立当月依照有关规定按次申报“六税两费”时,可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问题101】我公司成立于2023年9月,属于一般纳税人,今年3月刚刚完成首次汇算清缴申报,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3月按次申报“六税两费”时是否可以享受减免优惠? 答:不可以。办理首次汇算清缴后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的一般纳税人,按次申报的,自首次办理汇算清缴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不得再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问题102】我公司如何判断是否可以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答: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两项条件的,可在办理首次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对于新设立当月即按次申报的,则根据设立时是否同时符合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两项条件来判断是否可以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问题103】我公司申报202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六税两费”时,如何判断是否可以享受减免优惠? 答:202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纳税人,依据2023年办理2022年度汇算清缴的结果确定是否按照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企业,根据申报期上月末是否同时符合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两项条件判断是否可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对于新设立当月即按次申报的,则根据设立时是否同时符合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两项条件来判断。 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企业,按规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后,从次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依据汇算清缴的结果确定是否可申报享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后,按规定申报当月及之前的“六税两费”的,也根据汇算清缴的结果确定是否可申报享受减免优惠。
【问题104】我公司申报缴纳的哪些税费种可以享受本次“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规定,享受减免的“六税两费”包括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问题105】我公司缴纳水资源税,可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吗? 答:不可以。水资源税尚未纳入“六税两费”减免政策范畴。
【问题106】“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的减征幅度是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问题107】我公司已按规定享受了其他优惠政策,还可以继续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吗? 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在享受优惠的顺序上,“六税两费”减免优惠是在享受其他优惠基础上的再享受。原来适用比例减免或定额减免的,“六税两费”减免额计算的基数是应纳税额减除原有减免税额后的数额。
【问题108】我公司同时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和重点群体、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政策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什么顺序处理? 答:纳税人同时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以及重点群体、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政策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应先享受重点群体、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政策,再按减免后的金额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问题109】我公司办理首次汇算清缴申报后,对于首次汇算清缴申报前已按规定缴纳的“六税两费”是否需要进行更正? 答: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企业按规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申报前,已按规定申报缴纳“六税两费”的,不再根据首次汇算清缴结果进行更正。
【问题110】我公司为小型微利企业,逾期办理或更正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后,是否需要相应对“六税两费”的申报进行更正? 答: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微利企业、新设立企业,逾期办理或更正汇算清缴申报的,应当依据逾期办理或更正申报的结果,对“六税两费”申报进行相应更正。
【问题111】我公司申报“六税两费”时,如何填报有关减免税信息? 答:纳税人申报“六税两费”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有关申报表单中勾选相应的减免政策适用主体选项并确认适用减免政策起止时间后,系统将自动填列相应的减免性质代码、自动计算减免税款。
【问题112】我公司“六税两费”的申报逾期了,是否还可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逾期申报的“六税两费”税费款的属期在201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内,可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逾期申报的“六税两费”税费款的属期在202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内,可申报享受减免优惠;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微利企业和新设立企业逾期申报的“六税两费”税费款的属期在202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内的,符合文件规定情形的,也可申报享受减免优惠。
【问题113】我公司申报“六税两费”减免优惠时,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什么资料? 答:本次减免优惠实行自行申报享受方式,除申报表单外,不需额外提交资料。
【问题114】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能否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政策? 答: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能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政策。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免政策
【问题115】增值税免税标准提高后,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标准是否提高?文化事业建设费是否适用按月10万元按季30万元的规定? 答: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为2万元时,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缴费义务人,同时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提高至3万元后,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缴费义务人,同时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但此项政策有明确的执行期限,并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停止执行。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提高至10万元后,没有出台提高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标准的文件。因此,目前执行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政策。
五、支持科技创新税费优惠政策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问题116】我公司2023年度发生的研发费用如何适用加计扣除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明确: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你公司2023年度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照上述规定,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问题117】企业在10月份申报期提前享受前三季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怎么填写申报表,需要留存相关资料吗? 答: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二)支持创业投资所得税优惠政策 【问题118】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优惠政策中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条件是什么?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5号)和《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规定,初创科技型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问题119】初创科技型企业的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如何把握? 答: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个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此口径参考了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占比的计算方法,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享受优惠的门槛,使更多的企业可以享受到政策红利。比如,某公司制创投企业于2022年5月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假设其他条件均符合文件规定,初创科技型企业2022年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成本费用1000万元,2022年研发费用占比10%,低于20%;2023年发生研发费用500万元,成本费用1000万元,2023年研发费用占比50%,高于20%。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明确的口径,投资当年及下一年初创科技型企业研发费用平均占比为30%[(100+500)/(1000+1000)×100%],该公司制创投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问题120】符合条件的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及个人合伙人,有何备案要求? 答: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 (1)合伙创投企业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同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企业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按年度分别备案。 (2)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问题121】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如何在申报时进行投资额抵扣的填写? 答:个人合伙人在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2019年度以后进行投资额抵扣时,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投资抵扣”栏。
【问题122】符合条件的天使投资个人,有何备案要求? 答: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包括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问题123】符合条件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如何进行申报抵扣? 答: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照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以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问题124】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如何处理? 答: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问题125】按照政策规定,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其投资额的70%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创投企业采取认缴出资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实际现金出资,存在认缴出资和实际出资两个时间,具体应按哪个时间计算投资时间?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投资时间应从实缴投资开始计算,具体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三)集成电路等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问题126】企业a已经开始享受先进制造业加计抵减政策,后期又被工信部门列入工业母机企业清单,是否可以选择停止享受先进制造业加计抵减政策,而申请享受工业母机加计抵减政策?工业母机加计抵减政策加计15%,如企业a前期已按先进制造业的5%计提加计抵减额,能否对差额部分进行补充计提? 答:纳税人同时符合三项加计抵减政策的,可以择优选择适用,但在同一期间不得叠加适用。企业a先适用先进制造业加计抵减政策,后期可选择停止享受该政策,改为选择工业母机加计抵减政策,前期未计提的差额部分可以一次性补充计提。
【问题127】纳税人享受集成电路、工业母机、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简称三项加计抵减政策),是否要向税务部门提交声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符合规定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不同于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三项加计抵减政策均采取清单管理,清单由工信部门牵头制定。清单内的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系统会弹出相关提示,引导纳税人申报享受对应的加计抵减政策,纳税人无需再提交相关声明。
【问题128】由于不再符合政策条件而退出三项加计抵减政策清单的企业,前期符合政策条件时已计提但尚未抵减完毕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应当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不再符合政策条件时,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可以继续抵减。
【问题129】企业a属于三项加计抵减政策纳税人,被合并至企业b,企业a办理了注销手续,其结余的加计抵减额能否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的有关规定,结转至企业b继续抵减?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上述规定是考虑到留抵税额是纳税人负担的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抵扣是纳税人应有的权利,但加计抵减额是根据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的,用于抵减应纳税额的额度,不属于进项税额,而是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才能享受的优惠,不能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因此,企业a结余的加计抵减额不能结转至企业b继续抵减。
【问题130】企业a属于三项加计抵减政策纳税人,重组后分立为企业a和企业b,请问企业a结余的加计抵减额能否结转或部分结转至企业b抵减? 答:企业a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应由企业a继续抵减,不能结转或部分结转至分立后新成立的企业b抵减。如果企业b符合加计抵减政策规定,应按照本企业可抵扣进项税额自行计提加计抵减额。
【问题131】三项加计抵减政策均自2023年1月起执行,清单发布后,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是否需要逐月调整申报表,并退还前期已缴纳税款?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3〕17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3〕25号)等文件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企业,“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纳税人应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当期将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一并计提,不再调整以前的申报表。
【问题132】适用三项加计抵减政策的企业在2023年1月1日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23年1月1日后勾选抵扣,其对应的进项税额能否计提加计抵减额? 答:可以。纳税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之间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可按规定计提加计抵减额,但不包括2022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并抵扣的异常扣税凭证,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又于2023年1月1日以后解除异常并转入的进项税额。
【问题133】适用集成电路、工业母机、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简称三项加计抵减政策)的企业既有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也有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其简易计税方法对应的应纳税额能否抵减加计抵减额? 答:加计抵减额只可以抵减一般计税方法对应的应纳税额。简易计税方法对应的应纳税额,不可以抵减加计抵减额。
【问题134】适用三项加计抵减政策的企业a同时还符合即征即退政策条件,能否同时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和即征即退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3〕17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3〕25号)等文件(以下简称43号公告等文件)规定,纳税人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可以择优选择适用,但在同一期间不得叠加适用。43号公告等文件仅明确不能叠加适用多项加计抵减政策,纳税人可以同时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和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135】适用三项加计抵减政策的企业,能否申请享受留抵退税? 答:加计抵减额是根据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的,用于抵减应纳税额的额度,并不是纳税人的进项税额,不会影响纳税人的留抵税额。符合现行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无论是否享受过加计抵减政策,均可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题136】享受三项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发生留抵退税或留抵税额抵减欠税(简称“留抵抵欠”)后,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出是否需要调减加计抵减额? 答:43号公告等文件规定,“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纳税人的留抵税额,是按规定可抵扣但尚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不属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因此,适用三项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在留抵退税或留抵抵欠后作进项税额转出时,不需要调减加计抵减额。
【问题137】纳税人2023年适用三项加计抵减政策,2024年由于不符合条件不再享受三项加计抵减政策,如果纳税人2023年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在2024年发生进项税额转出,纳税人还需要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吗? 答:纳税人由于不符合条件不再享受三项加计抵减政策,不能继续计提加计抵减额,但结余的加计抵减额仍可继续抵减;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发生进项税额转出时,应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如结余的加计抵减额不足以调减,则需按规定补征相应税款。
【问题138】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计提加计抵减额? 答:不可以。只有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才能计提加计抵减额。
【问题139】先进制造业企业a为农产品深加工企业,能否同时享受先进制造业加计抵减政策和农产品加计抵扣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规定,先进制造业企业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可以择优选择适用,但在同一期间不得叠加适用。43号公告中仅明确不能叠加适用多项加计抵减政策。农产品加计抵扣政策是指企业从事农产品深加工业务,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可加计一个百分点,按照10%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不属于加计抵减政策,纳税人可以同时享受先进制造业加计抵减政策和农产品加计抵扣政策。
【问题140】企业a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在计提加计抵减额时如何处理?形成了负数怎么申报?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等文件规定,“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纳税人在申报时,应将调减的加计抵减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第3列“本期调减额”中。按规定调减加计抵减额后,形成的可抵减额负数,应填写在第4列“本期可抵减额”中,通过表中公式运算,可抵减额负数计入当期“期末余额”栏中。
【问题141】纳税人适用免税政策、简易计税政策对应的进项税额,应在申报加计抵减时的本期发生额中直接扣减,还是通过本期调减额方式调减?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等文件规定,“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纳税人适用免税政策、简易计税政策对应的进项税额,属于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直接在进项税额中扣减后再计提加计抵减额,并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第2列“本期发生额”。如相应进项税额已抵扣,又通过进项税额转出栏次转出,在抵扣时应按照抵扣的进项税额计提加计抵减额,并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第2列“本期发生额”;在进项税额转出时,通过“二、加计抵减情况”第3列“本期调减额”调减。
【问题142】43号公告等文件明确,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对于出口视同内销征税、出口应征税、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能否计提加计抵减额?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等文件提到的出口货物劳务,并未区分是否征税,出口视同内销征税、出口应征税、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均为出口货物,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问题143】43号公告等文件明确,加计抵减企业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某纳税人2023年11月底被工信部门纳入先进制造业清单,12月申报时能否按照1-11月合计销售额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还是必须逐月计算? 答:三项加计抵减政策采用清单制,每年清单发布均可能存在追溯执行的情况。纳税人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当期,将前期未计算的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当年1月至当期累计销售额比例一并计算。后续纳税人按月申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应按当月销售额比例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
(四)孵化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问题144】对于产权不属于孵化器的不动产,对其取得的不动产租金收入,是否可享受经营租赁收入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规定,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不动产租赁服务属于经营租赁服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是转让不动产使用权的行为,不涉及所有权。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向在孵对象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对其取得的不动产租金收入,可以享受科技企业孵化器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五)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优惠政策
【问题145】研发机构采购设备退还增值税政策,适用于哪些研发机构? 答:根据《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规定,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问题146】哪些产品可以享受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规定,可适用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产品清单以41号公告附表《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为准。
六、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费优惠政策 【问题147】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属于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或重点群体的,是否可享受从事个体经营税费扣减优惠?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均规定,相关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依次扣减相关税费。因此,退役士兵或重点群体开办个体工商户可按规定享受税费扣减优惠,开办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均不得享受。
【问题148】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后,新的业主属于退役士兵或重点群体的,是否可以享受从事个体经营税费扣减优惠? 答: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既包括设立登记,也包括变更登记。《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如变更后的经营者属于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或重点群体,可以按规定享受税费扣减优惠。
【问题149】14号公告、15号公告均规定,相关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0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于同一个人开办多家个体工商户的,是按照以每户为标准分别按照限额按年进行扣减,还是以人为标准选择一户按照限额进行扣减,或者以人为标准合并全部个体工商户实际应缴纳税额再按照限额扣减?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教育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教育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4年第4号)规定,同一重点群体人员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开办多家个体工商户的,应当选择其中一户作为政策享受主体。除该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变更经营者或转型为企业外,不得调整政策享受主体。
【问题150】如果该人员再就业的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自在a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至再就业的时间已超过3年,b企业是否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政策? 答:享受政策的时间,应当以该人员实际享受政策为标准累计。如在3年(36个月)内中断就业的,不计入3年(36个月)的期间。
【问题151】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招用退役士兵、重点群体是否享受企业招用税费扣减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均规定,公告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按照上述规定,公告所称的企业范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中,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依次扣减相关税费时,仅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扣减企业所得税。
【问题152】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属于重点群体或退役士兵,企业是否可享受招用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就业的税费扣减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均规定,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重点群体,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享受政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属于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或重点群体的,需满足上述条件,企业才可享受招用就业的税费扣减政策。
【问题15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或重点群体同时在多家企业就业的,应该如何适用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教育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教育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4年第4号)规定,同一重点群体人员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多家企业就业的,应当由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的企业作为政策享受主体。
【问题154】同时具备多重身份的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被企业招录就业的【例如同时为脱贫人口和退役士兵】,可以叠加享受政策,还是只能选择一个身份享受政策?如果不能,是否可以先以1个身份享受3年政策,再以另一身份享受3年政策(共6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教育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教育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4年第4号)规定,企业招用的同一就业人员如同时具有多重身份(包括脱贫人口、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残疾人等),应当选定一个身份享受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问题155】a企业招用某重点群体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累计就业时间未满3年,该人员又被b企业招录就业,b企业是否可在剩余期限内享受政策? 答:企业招用相关人员就业时,应把握每人最多只能享受3年(36个月)政策的原则。在3年(36个月)期间变更就业企业的,由新就业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优惠政策。期满后,即使该人员又满足重点群体条件(如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也不能再次享受政策。
【问题156】使用劳务外包或者劳务派遣方式招用人员的情况下,是由实际用工企业享受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税费优惠政策,还是由外包公司或者劳务派遣公司享受该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均规定,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重点群体,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享受政策。按照上述规定,如果员工与外包公司或者劳务派遣公司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由其缴纳社保,应当由外包公司或者劳务派遣公司享受该优惠政策。
【问题157】15号公告规定,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从事个体经营或企业招录其就业,可以享受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脱贫人口”与原政策中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是什么关系,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在脱贫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税收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明确,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精神,严格落实过渡期内“四个不摘”的要求,将《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2号)等文件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原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实现脱贫后,仍可按照
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考虑到原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已实现全面脱贫,1
5号公告进一步明确,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从事个体经营或企业招用其就业的,可按规定扣减相关税费。该脱贫人口的概念是对原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延续和拓展。
【问题158】企业招录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是否可以享受企业招录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明确规定,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上述人员仅包括脱贫人口和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企业招用的高校毕业生如果属于脱贫人口或者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可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
【问题159】重点群体创业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时转成个人独资企业,能否继续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如果不能享受,是从转变企业类型当月还是次月停止享受? 答:重点群体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开办个体工商户,可按规定在3年内享受支持重点群体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该个体工商户如享受政策未满3年、转型为企业的,自转企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如转型为企业后,符合企业招用重点群体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税收优惠政策相关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支持重点群体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问题160】现行政策规定,相关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享受税收政策。部分地区反映,纳税人办理工商登记后有一段时间的筹备期,期间未实际经营,也不产生纳税义务,是否可以第一次办理涉税事项起再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均规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20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因此,纳税人应当“自办理个体工商户当月起”享受政策。
七、支持住房需求税费优惠政策 【问题161】我公司是一家房屋租赁企业,最近关注到对住房租赁企业新出台了增值税减税政策,请问我公司能否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以下称“24号公告”)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是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因此,如果你公司是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住房租赁企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你公司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租赁服务收入,可以按照24号公告的规定适用相关增值税减税政策。
【问题162】我公司是一家深圳的住房租赁企业,已在我市住建局备案。我公司从事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业务,请问能够享受什么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以下称“24号公告”)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含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改造后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上述增值税减税政策。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后出具。因此,自2021年10月1日起,你公司向个人出租符合24号公告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的出租收入,可以按规定适用上述增值税减税政策。
【问题163】我公司是一家住房租赁企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已向我市住建局进行开业报告。我公司除了向个人出租住房,还面向部分企业租户。请问,我公司出租住房收入都可以减按1.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吗?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以下称“24号公告”)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自2021年10月1日起,你公司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24号公告的规定适用上述1.5%征收率简易计税政策;同时,你公司向单位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不适用24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减税政策。上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
【问题164】我公司是一家房屋租赁企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已在我市住建局备案。我公司除向个人出租住房外还出租商铺。请问,我公司的个人出租业务都可以减按1.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吗?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以下称“24号公告”)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自2021年10月1日起,你公司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可以按规定选择适用上述减征增值税政策;同时,你公司向个人出租商铺等非住房取得的收入,不适用24号公告规定的减按1.5%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政策。
【问题165】我公司是一家住房租赁企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已在我市住建局备案。按照2021年第24号文件的规定,我公司向个人出租住房可以选择1.5%简易计税政策。请问,我公司向个人出租住房,是否可以根据不同的个人承租对象,分别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 答:不可以。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住房租赁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你公司在适用24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减税政策时,应以向个人出租住房的全部收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一般计税方法,不能区分不同承租对象或不同笔承租业务分别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
【问题166】我公司是北京一家住房租赁企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已在北京市住建委备案。除北京本地外,我公司在天津也有部分住房出租业务。请问,我公司出租位于天津的住房应如何预缴增值税?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以下称“24号公告”)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上述简易计税方法并进行预缴的,减按1.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纳税人出租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因此,如果你公司的个人出租住房业务选择适用24号公告规定的减按1.5%征收率简易计税政策,则在天津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出租收入,也相应按照1.5%预征率在天津预缴增值税,将对应的销售额、1.5%的预征率等信息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对应栏次,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问题167】我公司是一家房屋租赁企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已在我市住建局备案。目前,我公司出租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房产,按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请问,住房租赁企业减按1.5%缴纳增值税政策出台以后,我公司出租房产如何计算增值税呢?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因此,自2021年10月1日起,你公司出租房产,可以区分不同业务分别适用政策:
一是你公司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按照5%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且一经选择,无论向个人出租的住房是2016年4月30日前或此后取得的,均应按照5%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是你公司向单位出租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住房,以及向单位和个人出租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非住房的出租收入,可以继续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问题168】我公司是一家住房租赁企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已在我市住建局备案。目前房屋出租业务均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且因前期投入大,目前仍有留抵税额未抵完。我们关注到国家针对住房租赁企业新出台了1.5%征收率简易计税政策。请问,我公司可以继续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吗? 答:可以。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你公司向个人出租住房,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选择适用24号公告规定的简易计税政策,或者继续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需要说明的是,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财税〔2016〕36号附件1)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题169】我公司是一家住房租赁企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已向本市住建局进行开业报告,如向个人出租住房时选择适用了最新出台的住房租赁企业增值税减税政策,应当开具多少税率或征收率的增值税发票?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并相应开具1.5%征收率的增值税发票。
【问题170】我公司是杭州一家住房租赁企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已向本市住建局进行开业报告,预计10月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不含税收入为50万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如何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适用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10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中“5%征收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行“开具其他发票”列填写销售额为50万元和税额为2.5万元(50万元×5%=2.5万元),同时将按销售额的3.5%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征额1.75万元,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问题171】我公司是广州一家住房租赁企业,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并按月申报纳税,已在本市住建局备案,预计10月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不含税收入为20万元,未开具发票,应当如何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适用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10月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减按1.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20万元,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5%征收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7000元(20万元×3.5%=7000元),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问题172】我公司是一家住房租赁企业,最近关注到向个人出租住房的增值税和房产税优惠政策,请问该项政策中“向个人出租住房”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吗?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上述规定中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问题173】两年前,我公司将购买的一栋住房出租给一家住房租赁企业,该企业已向我市住建部门备案,经营租赁住房建筑面积3.2万平方米。请问,《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实施后,我公司应缴房产税会有什么变化? 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按照房产租金收入的12%计算缴纳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其中,住房租赁企业,是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的标准为:企业在开业报告或者备案城市内持有或者经营租赁住房1000套(间)及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及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租赁市场发展情况,对本地区全部或者部分城市在50%的幅度内下调标准。按照上述规定,2021年10月1日前,你公司出租的住房,应按租金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2021年10月1日后,由于承租你公司住房的住房租赁企业属于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你公司可按租金收入的4%缴纳房产税。
【问题174】我公司在北京注册,主要经营住房租赁业务并已向北京市住建委备案,公司出租房源为自持住房,总计200套,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我公司是否属于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是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的标准为:企业在开业报告或者备案城市内持有或者经营租赁住房1000套(间)及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及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租赁市场发展情况,对本地区全部或者部分城市在50%的幅度内下调标准。你公司具体可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咨询是否属于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
【问题175】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1年将公司名下一栋住房出租给一家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年租金收入12万元(不含增值税),请问我公司该栋住房2021年的房产税如何计算? 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按照房产租金收入的12%计算缴纳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出租住房,2021年1-9月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12%税率缴纳房产税,2021年10-12月的租金收入可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2021年房产税应纳税额具体如下:1-9月应纳税额=12万元×12%/12×9=10800元,10-12月应纳税额=12万元×4%/12×3=1200元,全年应纳税额=10800+1200=12000元。
【问题176】我公司拟将闲置厂房改造后出租给员工居住,请问,我公司应缴纳的房产税有何优惠?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或非居住存量房屋(含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改造后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税收政策,具体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改造的闲置厂房如果属于保障性租赁住房且取得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向员工出租涉及的房产税可以减按4%征收。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后出具。
【问题177】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拟将闲置办公用房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出租给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请问,我公司出租住房在缴纳房产税时有何优惠?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或非居住存量房屋(含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改造后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税收政策,具体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因此,你公司改造的闲置办公用房如果属于保障性租赁住房且取得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向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涉及的房产税可以减按4%征收。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后出具。
【问题178】我公司2010年成立,主要经营住房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08〕24号规定,我公司向个人出租的住房,一直按照4%缴纳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实施后,我公司应缴纳的房产税有什么变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公告实施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同时废止。据此,你公司向个人出租住房,可仍按4%税率缴纳房产税,但在进行房产税减免税申报时应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减免税代码,具体为08011708。
【问题179】我公司向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公司出租住房,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可以享受4%房产税优惠税率,请问,我如何办理房产税减免税申报?需要提供什么证明资料?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屋租赁合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你公司应在当地规定的房产税征期内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进行减免税申报,不需要提供证明资料,但需将不动产权属、房屋租赁合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问题180】我单位为一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的事业单位,请问我单位2024年的租金收入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吗? 答:可以。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规定,“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因此,在2025年12月31日前,你单位经营公租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可以按照33号公告的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八、支持特定主体融资税费优惠政策 (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 【问题181】我行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下辖某县支行(一般纳税人)。请问我行发放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是不是可以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年第66号公告)规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你行可对照《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贷款项目适用上述增值税简易计税政策。
(二)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 【问题182】我行属于一家商业银行,是否可申报享受《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下称13号公告)规定,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下称36号文件)对“营改增”试点行业增值税基本税制要素、税收优惠政策等予以统一明确。36号文件已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金融机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13号公告所称金融机构,应适用36号文件的统一规定,即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商业银行属于上述金融机构范围,可按规定申报享受13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
【问题18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第一条规定中的“纳税人”是否包括自然人?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以下称18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增值税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含自然人),18号公告未将自然人从政策适用主体中排除,因此,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服务,均可按规定适用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问题184】我行向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在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时,应如何选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下称16号公告)规定,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同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规定,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1年期以上(不含1年)至5年期以下(不含5年)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选择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91号,下称91号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16号公告为91号文件的延续性政策文件,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具体适用如下: 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1年期及以下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选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适用16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5年期及以上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选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适用16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1年期以上(不含1年)至5年期以下(不含5年)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选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适用16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问题18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对金融机构的定义较《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作出调整,我行在适用该项增值税免税政策时,应如何确定是否属于文件规定的金融机构。 答: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的已实现监管部门上一年度提出的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实现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情况,以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四)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增值税简易计税政策 【问题186】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增值税简易计税政策适用范围如何?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46号,下称46号文件)规定,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上述所称“城区”,是指“市辖区”。即,法人机构在直辖市所辖区或地级市所辖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不属于4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情形。
九、其他税费优惠政策 (一)罕见病及抗癌药品税费支持政策 【问题187】适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政策的罕见病药品清单今后会进行调整吗? 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4号)第四条规定,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未来随着人们对罕见病的认知加深,以及对罕见病药品的加速研发和审批上市,罕见病对症药品将逐步增加。为此,国家相关部门将根据情况适时对罕见病药品实行动态调整。
(二)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 【问题188】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长期从事工业生产。今年年初,为把此前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充分利用起来,我公司专门增添了设备,开始用“余热、余压”生产“电力、热力”,在综合利用资源的同时,也增加了企业效益。但由于整个资源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不存在从外单位购进“余热、余压”的问题,故无法取得相应发票或凭证。请问我公司能否享受40号公告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你公司利用本单位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电力、热力”,原材料“余热、余压”并非通过收购行为获得。因此,上述情形下,你公司只要符合
40号公告的其他规定,即使未取得相应发票或凭证,也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189】我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是受政府部门委托,从事污水处理业务,污水处理费由政府部门直接拨付,污水从政府建设的排水管网接入,不存在污水销售方,故无法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发票。请问我公司能否享受40号公告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你公司受政府部门委托从事污水处理业务,收入来自政府部门,污水并非通过收购行为获得。因此,上述情形下,你公司只要符合
40号公告的其他规定,即使未取得相应发票或凭证,也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190】我公司从事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加工,原材料主要来自废塑料,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规定的相关条件,适用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70%即征即退政策。2022年1月,我公司购入废塑料110万元,均未取得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此后因设备升级原因未开展生产。2022年3月所属期,我公司利用1月份收购的废塑料生产再生塑料制品,销售额为100万元(不含税,下同),3月份销项税额为13万元,进项税额为3万元。当月,我公司又收购了一批废塑料,共支出8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未对应取得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请问我公司应如何计算2022年3月所属期可申请即征即退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
4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取得规定的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因此,计算可申请即征即退税额应分为两步: 计算不得适用
40号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你公司2022年3月所属期不得适用
40号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产品所耗用购入再生资源成本中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100×(20÷80)=25万元。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当期销售产品所耗用购入再生资源成本中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成本占比时,采用的是销售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当期的购进成本数据。 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你公司2022年3月所属期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100-25)×13%-3]×70%=4.725万元。 综上,你公司2022年3月所属期可申请即征即退的税额为4.725万元。
【问题191】我公司是一家提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业技术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模式为:受当地政府部门委托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专业填埋处理,垃圾处理费用全部由政府部门拨付,我公司为政府部门开具垃圾处理专业技术服务发票。请问我公司提供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业技术服务是否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受托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即运用填埋、焚烧、净化、制肥等方式,对废弃物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增值税税率:1.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受托方属于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2.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3.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受托方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时,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垃圾处理劳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70%即征即退政策或免征增值税政策。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制定的初衷是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对于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范围内的废弃物处理业务,属于“专业技术服务”、适用6%增值税税率的,只要企业及其业务符合
40号公告规定的条件,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问题192】我公司是一家污水处理厂,主要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从政府取得污水处理费收入;同时,我公司又将利用“污水”生产的“再生水”用于销售,从购买方取得再生水销售收入,符合《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的相关规定。根据40号公告规定,我公司自2022年3月所属期起,对《目录》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请问,对于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我公司还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吗?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你公司提供污水处理业务的同时,销售产成品再生水,应分属两项不同的业务:一是为政府部门提供的污水处理“专业技术服务”,对象是政府部门;二是销售再生水,对象是再生水的购买方。因此,你公司就其中一项业务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不影响另一项业务选择适用即征即退政策。若你公司上述两项业务分别适用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应准确核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对不能准确划分的部分,应根据销售收入占比进行划分。其中,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墓穴租赁服务增值税政策 【问题193】墓园提供墓穴租赁服务不符合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条件,应如何适用增值税政策? 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3印发)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如纳税人提供墓穴租赁服务不符合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条件,应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申报缴纳增值税。
(四)退票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 【问题194】从12306购买火车票,因行程取消办理了退票。请问退票费对应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能否用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公告2024年第8号)规定,国铁集团所属运输企业、非控股合资公司以及地方铁路企业(统称铁路运输企业)通过铁路客票发售和预定系统办理境内旅客运输售票、退票、改签业务时,可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铁路运输企业办理退票业务开具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具有抵扣功能,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进行用途确认,按规定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五)碳排放权交易、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增值税政策 【问题195】碳排放权交易、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适用什么增值税税目?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等。纳税人发生碳排放权交易、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应按销售“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配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6%税率。
(六)区域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问题196】区域性企业所得税优惠所使用的鼓励类产业目录衔接的背景下,判断企业能否享受优惠,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应如何计算? 答:目前,区域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有主营业务占比的要求,如遇目录转换,在适用旧目录时,企业从事的产业属于旧目录下的鼓励类目录,其收入可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在适用新目录时,企业从事的产业属于新目录下适用的鼓励类目录,其收入也可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将两部分主营业务收入加总计算,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占比,以此判断是否达到优惠条件。例如,2024年1-2月,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按老目录执行,2024年3月起按新目录执行。某企业在1-2月经营老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项目取得的收入金额a,3-12月经营新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项目取得的收入金额b,应当以(a+b)合计计入主营业务收入,统一计算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如占比超过60%,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可就全年所得适用15%优惠税率。
(七)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问题197】亏损企业是否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选择不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答:关于亏损企业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意愿不高的问题,按现行政策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企业因为亏损,选择不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恰恰可能是出于整个生产经营周期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这也体现了政策设计是保证企业能切切实实享受到红利,而非追求短期政策效应。
【问题198】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适用的行业范围是什么? 答:《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起,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后,可以适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的行业,包括全部制造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八)水权交易平台购买用水权水资源政策 【问题199】对纳税人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购买的用水权如何征收水资源税? 答:对纳税人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购买的用水权,计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许可水量或计划水量,按照正常税额标准征收水资源税。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 【问题200】金融机构对于取得的抵债资产计缴契税,由于缴纳契税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融机构按照裁定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由于裁定书未明确交易价格是否含税,金融机构后续取得抵债资产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部分对应的契税是否应当进行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规定,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确定。如申报缴纳契税时销售方未申报缴纳增值税,承受方未取得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计征契税。后续承受方如取得增值税发票,对增值税税额对应的契税金额应当予以退还。
【问题20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三条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第七条规定:“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抵债资产属于不动产,那么该不动产是指在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接收的抵债不动产(在此期间发生纳税义务),还是在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的抵债不动产?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九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纳税人接收抵债资产能否适用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应以该行为的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发生在公告有效期限内(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为判定标准。
(十)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政策 【问题202】我们是一家中小企业,请问如何享受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答: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延续实施至2025年12月31日。该政策属于普惠性政策,包括中小微企业、大型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均可享受。税务部门已提前做好系统参数配置,企业无需额外提出申请,只需要正常申报缴费即可享受失业保险降率政策。如果你的企业在符合工伤保险降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同样免于申请即可享受工伤保险降率政策。
(十一)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问题203】我公司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的同时,是否可以叠加享受“六税两费”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公告)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两费”。纳税人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六税两费”优惠政策。你公司在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的基础上,可以叠加享受“六税两费”优惠。
【问题204】我公司符合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条件,仓储设施占地面积8000平方米,所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为每平米5元人民币。2023年我公司就仓储设施用地应当缴纳多少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符合优惠条件的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你公司就仓储设施用地2023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仓储设施用地面积×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50%=8000×5×50%=20000元。
【问题205】我公司符合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条件,但是在5号公告发布前,已经全额申报缴纳了2023年1月、2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退还已缴纳税款吗?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规定,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继续实施,纳税人在本公告印发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因此,你公司在本公告印发前多缴的税款,可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向税务机关申请予以退还。
【问题206】我公司符合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条件,应如何办理减免税申报?需要提供什么证明资料?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明确,纳税人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你公司可在本地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内,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进行减免税申报,但需根据
5号公告的规定,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问题207】《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实施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有变化吗? 答:为支持物流业健康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了
5号公告,明确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号公告是对2022年底到期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的延续,政策内容也与此前保持一致。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继续享受优惠。
【问题208】我单位将自有土地出租给物流企业,用于大宗商品仓储,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
5号公告,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主体,既包括自用或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物流企业,也包括将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出租给物流企业的单位或个人。你单位将自有土地出租给物流企业用于大宗商品仓储,如果占地面积、储存物资等条件符合
5号公告的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问题209】我单位是从事运输业务的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吗? 答:5号公告所称物流企业,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在经营范围方面,至少从事仓储或者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二是在责任能力方面,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是在注册登记方面,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你单位符合上述物流企业的条件,如果占地面积、储存物资等条件符合
5号公告的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问题210】我单位是一家仓储企业,自有同一仓储设施占地8000平方米,用于存放玉米种子,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吗?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以下简称
5号公告)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应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二是主要用于存储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你单位仓储设施用地的面积、储存物资等条件符合
5号公告的规定,可以享受优惠。
【问题211】我单位是专业物流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在城南和城北各建有一处仓储设施,主要用于储存钢材、水泥等工业原材料,城北的仓储设施占地3000平方米,城南的仓储设施占地7000平方米,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吗? 答:根据
5号公告,“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的,才能享受优惠。你单位的仓储设施分散在两地,应当分开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位于城北的仓储设施占地3000平方米,未达到
5号公告规定的面积标准,无法适用该政策;位于城南的仓储设施占地7000平方米,符合
5号公告规定,可以享受优惠。
【问题212】我单位是专业物流企业,占地9000平方米,自有仓储设施主要用于储存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其中,仓房占地6500平方米,道路、装卸搬运区域占地1500平方米,办公、生活区用地1000平方米。我公司可以享受优惠的面积有多少? 答:根据
5号公告,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公告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你公司仓房6500平方米用地,以及道路、装卸搬运区域1500平方米用地,属于政策规定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办公、生活区用地1000平方米,不属于政策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二)城市公交站场等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问题213】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享受优惠的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停车场是否包含对外开放的收费停车场? 答:根据公告规定,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享受优惠的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停车场是指专门用于停放公交和客运车辆的场所。对外开放的收费停车场主要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收取费用,不属于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的范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问题21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道路客运站的候车室内部分区域出租作为便利店、餐厅、特产商店等,能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答:公告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候车室作为站务用地,可按规定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但其内部出租的用于商业经营的土地不属于公告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问题21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第二条所指“生产辅助用地”具体包括哪些? 答:根据交通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20),汽车客运站生产辅助用地包括汽车安全检验台、车辆清洁清洗处、车辆维修处等辅助汽车客运生产的用地。城市公交站场和道路客运站场生产辅助用地范围可参照上述标准。
【问题21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第一条规定,“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停止使用且未做它用,企业能否按文件规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旨在支持公共交通发展。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土地不再用于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的,不能享受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第一条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十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问题217】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0号),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出租的摊位,因商户轮换导致短期闲置,期间能否享受优惠? 答:对于符合优惠条件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用房、用地,由于商户轮换等原因可能出现短暂闲置的情况,在此期间可以享受优惠。
【问题218】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0号),随着新兴市场模式的产生,用于网络配送的农产品集散地(前置仓等)越来越多,此类房产、土地是否可参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答:享受优惠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是指经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问题描述中的网络配送集散地主要用于储存生鲜产品,并不直接用于买卖双方进行现货交易,与公告规定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有较大区别,因此,不能适用相关优惠政策。
(十四)高速公路服务区、“其他草地”耕地占用税政策 【问题219】高速公路服务区和管理中心等沿线设施占用耕地能否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优惠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中心等沿线设施不属于减税的公路线路范围,不能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优惠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问题220】占用“其他草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如何征收耕地占用税? 答:按照现行耕地占用税法及相关规定,纳税人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沼泽草地、人工牧草地,以及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占用“其他草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其中,已发放使用权证的,应按“草地”税目缴纳耕地占用税;未发放使用权证的,应按照“其他农用地”税目缴纳耕地占用税。
(十五)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政策 【问题221】近期我公司有一笔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但我公司尚有企业所得税欠税,是否可以用这笔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抵扣企业所得税欠税? 答: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9条规定,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仍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0号)规定,可以抵扣欠缴税款的应退税款类型,包括“其他应退税款”。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属于应退税款,可用以抵扣你公司欠缴的企业所得税。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你公司。
【问题222】我公司有两笔欠缴税款,一笔是发生在2024年5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欠缴税款,一笔是发生在2025年8月15日的增值税欠缴税款。近期我公司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核形成一笔应退税款,具体如何抵扣欠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0号)规定,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应当按照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扣,即发生日期在前的欠缴税款先抵扣。税务机关将按照欠税发生日期,先抵扣2024年5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欠缴税款及滞纳金,如有余额,再抵扣2025年8月15日的增值税欠缴税款及滞纳金。
【问题223】截至2025年8月20日,我公司有一笔消费税欠缴税款400万元及对应滞纳金20万元,同日,我公司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一笔企业所得税应退税款300万元,应如何计算抵扣欠税及滞纳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0号)规定,同一笔次欠缴税款与滞纳金配比抵扣,即应退税款按比例抵扣欠缴税款及其对应计算的滞纳金。你公司获得的应退税款3000000元,应按照欠缴税款3000000×4000000/4200000=2857142.86元抵扣消费税欠税,同时配比抵扣滞纳金3000000×200000/4200000=142857.14元。
【问题224】截至2025年10月24日,我公司有一笔2025年6月所属期的增值税欠缴税款200万元及对应滞纳金10万元;有一笔2023年9月所属期的增值税欠税已缴纳入库,对应的1万元滞纳金未缴纳。同日,我公司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一笔企业所得税应退税款300万元,应如何抵扣欠税及滞纳金? 答:为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0号)规定,对同时存在欠缴税款与已缴欠缴税款未缴纳对应滞纳金的,按照有利于纳税人原则,先抵扣欠缴税款再抵扣已缴欠缴税款未缴纳对应的滞纳金。即应退税款先抵扣欠缴税款及配比计算的滞纳金,有余额的,再抵扣已缴欠缴税款未缴纳对应滞纳金。税务机关使用你公司应退税款先抵扣欠缴税款及滞纳金,余额90万元(300-210=90)再抵扣已缴欠缴税款未缴纳对应滞纳金1万元,剩余的89万元(90-1=89)退回纳税人。
【问题225】我公司在用应退税款抵扣欠税时,能否选择先行抵扣欠税,再抵扣滞纳金? 答:不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上述规定旨在鼓励纳税人主动缴纳欠缴税款,仅针对缴税情形,不适用抵欠业务。对于进入抵扣欠税环节的应退税款,不能选择欠税和对应滞纳金的抵扣顺序,应配比抵扣欠缴税款与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