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5〕12号]  [2025-07-18]

  2025.07.23 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监管办法》,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59号
  2025.07.23 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货物税收征管暂行办法》,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58号
  2025.07.22 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详见:琼府〔2025〕40号。
  2025.07.18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的通知》,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详见:财关税〔2025〕1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财政部海南监管局,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稳步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设立“一线”。经“一线”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货物,除国家规定禁止进口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免税或保税的货物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一线”对进口征税货物实施目录管理,目录内的进口货物,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明确进口征税商品目录范围。
  【2025.07.18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的通知》,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详见:财关税〔2025〕13号。】

  (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事业单位,以及由科技部、教育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省级科技、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部门核定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科技类、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享惠主体)进口征税商品目录以外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零关税”)。享惠主体自愿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向海关提出申请。主动放弃货物“零关税”进口资格后,12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同类货物“零关税”进口。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以及现行保税、减免税进口货物外,其他进口货物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对“零关税”货物设立海关电子账册,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实施管理,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并根据需要开展稽查、核查。

  (五)享惠主体名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根据需要动态调整,并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之间设立“二线”。经“二线”进入内地的“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惠主体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按进口料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在“一线”进口或岛内流通环节已缴纳或补缴进口税收的,本环节不再补缴相应进口税收。

  (三)在岛内流通环节已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本环节不再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的货物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超过30%(含)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相关征管办法及加工增值公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2025.07.23 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货物税收征管暂行办法》,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58号。】

  四、“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流通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惠主体根据需要,可自愿选择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享惠主体将“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流通至海南自由贸易港内非享惠主体和个人,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按进口料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的货物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经“一线”进口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加征关税均获得排除的除外)(以下统称四类措施)的“零关税”货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零关税”货物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经“一线”进口时,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并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四类措施。“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时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并执行四类措施;在岛内流通时,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并执行四类措施。已执行四类措施的,不重复执行。

  (二)“零关税”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其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在岛内流通环节,按实际报验状态参照本通知第二、四条规定执行,并执行四类措施。“零关税”货物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后,其加工制成品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不再执行四类措施。

  六、内地经“二线”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货物,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从海南自由贸易港经“一线”离境的货物,按出口管理。

  七、“零关税”货物应符合以下管理规定:

  (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可“零关税”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除航空器国籍登记、权利登记等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有规定外,“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应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或入籍,按照交通运输、民航、海事等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营运,并接受监管。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航空器、船舶应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游艇航行范围为海南省;车辆可从事往来内地的客、货运输作业,始发地及目的地至少一端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在内地停留时间每年累计不超过120天,其中,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的客、货车不受天数限制。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收。

  (二)用于航空器、船舶、游艇、生产设备维修(含相关零部件维修)的“零关税”货物,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在海南省内维修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后续不得挪作他用。

  1.用于维修从境外进入境内并复运出境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2.用于维修以海南省为主营运基地的航空企业所运营的航空器(含相关零部件);

  3.用于维修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船运公司所运营的以海南省内港口为船籍港的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4.用于维修“零关税”进口的游艇及生产设备(含相关零部件)。

  八、享惠主体的确定程序,包括认定标准、认定部门和管理要求等具体管理措施,“零关税”货物的具体管理措施,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标准、处理办法、联合惩戒措施等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
  【2025.07.22 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详见:琼府〔2025〕40号。】

  九、违反本通知规定偷逃应纳税款,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行为的,由海关等监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5.07.23 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监管办法》,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59号。】



  十、财政部海南监管局、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会同海南省内相关部门加强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本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如果出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十一、自政策实施之日起,海南省应适时评估政策实施效果,并定期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包括政策享惠主体情况、“零关税”货物进出口数据等。海关、税务等部门对本通知涉及的已缴纳或补缴进口税收、已缴纳国内环节税收等数据信息应确保及时共享。

  十二、在全面评估、具备条件后,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海南省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对政策内容进行优化调整。

  十三、本通知未列明的其他情形,已有现行规定的(包括保税政策、减免税政策、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四、本通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7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相关产品范围的通知》(财关税〔2021〕8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9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2〕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1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号)同时废止。

  附:财政部等三部门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全岛封关货物税收政策

  为稳步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的通知》,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全岛封关时的货物税收政策。

  政策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设立“一线”,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设立“二线”。一是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自由贸易港内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享惠主体)经“一线”进口征税商品目录以外的货物(以下称“零关税”货物)免征进口税收(包括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二是“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岛内享惠主体间流通时免于补缴进口税收。三是对“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以及流通至非享惠主体和个人时补缴进口税收。其中,对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

  上述政策的享惠主体将基本覆盖全岛有实际进口需求的各类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零关税”商品范围扩大至约6600个税目,“零关税”商品比例达到74%。政策实施后,将进一步降低岛内企业生产成本,激发市场活力,大幅提升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对于展示我国坚定不移扩大对外开放的决心、把海南自由贸易港打造成为引领我国新时代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具有重大意义。





附件: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琼府〔2025〕40号 发布日期:2025-07-22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认定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类、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按本办法规定申报享惠主体资格。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认定的享惠主体,可依照《通知》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相关的税收政策。

第二章 认定原则

  第四条 自愿申报、动态调整。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主体可自愿申报享惠主体资格。根据《通知》要求,享惠主体名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根据需要动态调整。

  第五条 协同配合、并联审核。根据不同主体管理机制,相关部门分工协作,通过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以下简称“单一窗口”)并联审核,确定申报主体是否符合《通知》规定条件。

  第六条 依法依规、公平公正。享惠主体资格认定事关有关企业、单位切身利益,应严格依法依规、坚持公平公正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章 认定部门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统筹相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汇总名单上报海南省人民政府;牵头建立工作会商机制,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享惠主体认定管理相关问题。

  省商务厅和省大数据发展中心负责在“单一窗口”建设享惠主体认定管理模块,编制功能应用指南。根据认定管理需要,配合牵头部门不断优化完善相关功能应用。

  第八条 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审核工作。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审核;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事业单位由省委编办负责审核;科技类、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省民政厅、省科技厅、省教育厅根据职责负责审核。

  海口海关、省税务局根据职责审核申报主体相关事项。

第四章 认定条件

  第九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事业单位,以及由科技部、教育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省级科技、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部门核定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科技类、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申报享惠主体资格:

  (一)未被纳入经营(活动)异常名录;

  (二)未被纳入海关失信企业名单;

  (三)未被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五章 认定流程

  第十条 享惠主体认定流程如下:

  (一)自愿申报

  符合认定条件的主体自愿申报享惠主体资格,应于每月前15日通过“单一窗口”相关功能模块填写《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资格申报表》(附件1)进行申报,签署《申报承诺书》(附件2),并提交下列资料:

  1.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电子件。

  2.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事业单位,需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电子件。其中,未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事业单位,还需提交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开展业务的场所证明资料电子件,包括不动产登记证书(房产证)或租期一年(含)以上且经过房屋租赁备案的租赁合同等。

  3.科技类、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需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电子件。其中,未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提交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开展业务的场所证明资料电子件,包括不动产登记证书(房产证)或租期一年(含)以上且经过房屋租赁备案的租赁合同等。

  申报主体所提交的申报资料应合法有效、清晰完整,与原件相符。相关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要求申报主体提供其他所需申报资料,也可要求申报主体提交相关原件进行审核。

  (二)线上审核

  省委编办、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海口海关、省税务局根据职责通过“单一窗口”对申报主体进行并联审核。

  1.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审核申报的企业是否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被纳入经营(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2.省委编办负责审核申报的事业单位所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相关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3.省民政厅负责审核申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被纳入经营(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4.省科技厅负责审核申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属于科技类;

  5.省教育厅负责审核申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属于教育类;

  6.海口海关负责审核申报主体是否被纳入海关失信企业名单;

  7.省税务局负责审核申报主体是否已进行税务登记信息确认,是否被纳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名单。

  相关部门在接到申报主体提供的完整、有效资料后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如有必要可开展实地核验。作出审核不通过意见后,审核结果和未通过审核原因通过“单一窗口”反馈给申报主体,审核流程终止。需补齐、更正资料的,相关部门经“单一窗口”一次性告知申报主体,申报主体需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更正资料;相关部门接到补齐、更正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是否通过意见。相关部门均作出审核通过意见的,可进入确定名单环节。

  相关部门在审核时遇到本办法未明确的情形或对相关资料难以准确判定的,可转请省财政厅通过工作会商机制研究解决。

  (三)确定名单

  省财政厅原则上按月汇总整理相关部门审核通过的申报主体名单,上报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将审核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给申报主体。享惠主体名单通过“单一窗口”推送至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智慧监管平台。相关部门可通过“单一窗口”查询审核结果。

  享惠主体名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报送至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备案。原则上每半年备案一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享惠主体发生联系人信息变更等不涉及变更登记的,应通过“单一窗口”及时更正相关信息。

  享惠主体发生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涉及变更登记的,应自变更完成之日起15日内,通过“单一窗口”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电子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电子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电子件)。相关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重新进行审核。对经审核不通过的,自变更完成之日起,取消其享惠主体资格。

  未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开展业务场所的,应自变更完成之日起15日内,通过“单一窗口”提交变更后的场所证明资料。相关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重新进行审核。对经审核不通过的,自变更完成之日起,取消其享惠主体资格。

  第十二条 享惠主体发生注销、吊销、破产等情形,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认定条件的,应自发生相关情形之日起15日内,通过“单一窗口”申报注销享惠主体资格。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发现享惠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享惠主体资格:

  (一)在申报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认定条件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提交变更资料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时申报注销享惠主体资格的。

  取消享惠主体资格的起始时间自发生变更、注销、吊销、破产等相关情形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享惠主体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情形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当月起,12个月内不得再次申报享惠主体资格;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情形被取消资格的,自相关情形消除后方可再次申报享惠主体资格;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款情形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当月起,3个月内不得再次申报享惠主体资格。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原则上应按月汇总整理相关部门取消享惠主体资格的名单和注销享惠主体资格的名单,报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将取消和注销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给享惠主体。取消和注销享惠主体名单通过“单一窗口”推送至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智慧监管平台。相关部门可通过“单一窗口”查询结果。

  第十六条 申报主体对审核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单一窗口”“申诉”模块提起申诉,列明申诉理由、依据并提交相关佐证资料,由省财政厅发起工作会商,召集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会商结果通过“单一窗口”推送至申诉主体。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相关主体的具体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编办、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海口海关、省税务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


  点击下载:1.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资格申报表 2.申报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