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2013.08.29 财综〔2013〕8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本文自2013年8月1日起废止。
2012.12.03 财综〔2012〕9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对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问题做了补充通知,特别是对本文第二条做了如下规定:"财综〔2012〕68号文件第二条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试点地区或非试点地区的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允许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予扣除。上述凭证包括增值税发票和营业税发票。"其他补充规定,请详看财综〔201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确保营改增试点工作有序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点地区试点后成立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后,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并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销售额×3%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的有关规定负有相关增值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按照本通知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12.03 财综〔2012〕9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对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问题做了补充通知,特别是对本文第二条做了如下规定:"财综〔2012〕68号文件第二条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试点地区或非试点地区的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允许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予扣除。上述凭证包括增值税发票和营业税发票。"其他补充规定,请详看财综〔201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确保营改增试点工作有序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点地区试点后成立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后,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并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销售额×3%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的有关规定负有相关增值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按照本通知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